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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63号(2)

  二审庭审中,经对王建军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和价格鉴证结论书质证后,龙泽公司对结算单无异议,但对价格鉴证结论书不认可,认为系王建军单方委托中介机构于2008年6月作出的,价格与2007年5月双方结算时的市场行情差距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否则对龙泽公司不公平。

  经审查,本院认为,龙泽公司提交的证据1买卖合同是王建军和西域龙公司签订的,王建军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对王建军和龙泽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付款凭证王建军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龙泽公司已给付王建军货款924 961元。对证据3购销合同王建军虽无异议,但该合同系龙泽公司与他人所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龙泽公司对王建军提交的结算单无异议,对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王建军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系其起诉前单方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该鉴证结论书中的鉴定基准日为2008年6月25日,而双方当事人买卖行为发生在2005年至2006年,龙泽公司亦不认可该价格鉴证结论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05年5月起,王建军给龙泽公司供应白灰、兰碳、9-5焦碳粒,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07年5月14日龙泽公司给王建军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王建军从2005年5月23日至2005年8月12日共计送9-5粒312.4吨(叁佰壹拾贰点肆吨);从2005年11月5日至2006年元月6日共计送兰碳1 313.48吨(壹仟叁佰壹拾叁点肆捌吨);从2005年10月至2006年5月共计送白灰4 910.26吨(肆仟玖佰壹拾点贰陆吨)。宁夏龙泽化工有限公司,2007.5.14”,加盖龙泽公司供应部公章。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龙泽公司陆续给王建军付款924 961元,王建军以惠农区光明灰膏厂的名义给龙泽公司开具183 000元的发票。2008年6月26日惠农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王建军单方委托,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主要内容为价格鉴定标的:兰碳1 313.48吨,基准价为1 350元/吨,计1 773 198元;9-5粒无烟煤312.4吨,基准价为1 350元/吨,计421 740元;白灰4 910.26吨,基准价为390元/吨,计1 915 000元;以上合计4 109 938元。价格鉴定基准日:2008年6月25日;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所体现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肆佰壹拾万玖仟玖佰叁拾捌元整(¥4 109 938元)。2008年11月25日,王建军依据该价格鉴证结论书和龙泽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以龙泽公司从结算完至今,经王建军多次催要货款,但龙泽公司仅支付了130万元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龙泽公司偿付拖欠的货款2 809 938元,同期银行利息629 426.11元,以上两项共计3 439 364.11元,并追加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一审中,龙泽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对王建军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因龙泽公司与王建军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双方均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供货当时白灰、兰碳、9-5焦碳粒的市场价格,经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龙泽公司申请对王建军供货期间白灰、兰碳、9-5焦碳粒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并提供了王建军供货期间的《原料报检通知单》和《原料分析报告单》47套(上述通知单和报告单是相对应的),王建军对以上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依法委托宁夏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宁价(鉴)字[2009]015号鉴定结论书,载明:价格鉴定基准日:1、焦碳粒:2005年5月23日--2005年8月12日;2、兰碳:2005年11月5日--2006年1月6日;3、白灰:2005年10月--2006年5月。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焦碳粒:数量312.4吨,鉴定单价为520元/吨,合价162 448元;2、兰碳:数量1 313.5吨,鉴定单价为440元/吨,合价577 940元;3、白灰:数量4 910.3吨,鉴定单价为185元/吨,合价908 405.5元;总价为1 648 800元(取整)。以上鉴定价格为含税、含运费价格。龙泽公司经质证后对该鉴定结论书无异议。本院依法定程序向王建军送达鉴定结论书并传票传唤其到庭质证,王建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另查明,王建军在给龙泽公司供货的同时,也给西域龙公司供应白灰,西域龙公司与龙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曹德常,两公司住所地相邻,经营范围一致,且同时给王建军付款,故王建军将两公司已支付给其的货款未予区分,起诉时称龙泽公司已付货款130万元。王建军与西域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已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王建军从2005年5月起即给龙泽公司供应9-5焦碳粒、兰碳、白灰,龙泽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结算单,据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王建军已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龙泽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对涉案标的物的价款发生争议。王建军提供的惠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是王建军起诉前单方委托作出的,龙泽公司既不知情也不认可,且该鉴定基准日与双方买卖行为发生时间相差两年,缺乏事实基础,该价格鉴证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价款的依据使用。本院委托宁夏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标的物的单价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宁价(鉴)字[2009]015号鉴定结论书龙泽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并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定程序向王建军送达鉴定结论书并传票传唤其到庭质证,王建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王建军放弃其质证权利。该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依据充分,应作为认定涉案标的物价款的依据,王建军给龙泽公司供货总额应认定为1 648 800元。虽然王建军在起诉时称龙泽公司已付款130万元,但因王建军在给龙泽公司供货的同时,也给西域龙公司供应白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为同一人,且存在两公司同时给王建军付款的情况,起诉时王建军未将西域龙公司与龙泽公司的已付款项予以区分,现王建军与西域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另案处理,故应以龙泽公司提供的付款凭据认定自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龙泽公司已支付王建军货款924 961元。据此,龙泽公司尚欠王建军货款723 839元,龙泽公司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王建军请求龙泽公司偿付拖欠的货款2 809 93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建军要求龙泽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629 426.11元的问题,虽然双方对欠付的货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但王建军已履行了供货义务,龙泽公司拖延付款,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王建军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王建军起诉之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关于龙泽公司要求王建军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上诉请求,因龙泽公司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龙泽公司虽在一审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但龙泽公司没有放弃上诉权,在二审中仍有提交证据的权利,故王建军认为龙泽公司一审无故缺席,放弃抗辩权利,在二审中提交证据不合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龙泽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中因龙泽公司未到庭应诉,导致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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