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63号(3)
一、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宁夏龙泽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王建军货款723 839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 315元,王建军负担24 020元,宁夏龙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 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 642元,王建军负担20 749元,宁夏龙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 893元;鉴定费7 000元,王建军负担4 900元,宁夏龙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 100元。以上费用在执行中一并抵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频
审 判 员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元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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