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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12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宁民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萍,女,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国川,刘瑞萍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康,西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文昌路25号。
负责人:邱少宣,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铎,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瑞萍与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瑞萍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川、刘康,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兆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人刘瑞萍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没有涉及申请仲裁的时限问题。但原审法院却以申诉人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限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据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可证明其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刘瑞萍。
审 判 长 康 国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代理审判员 魏 元 景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雍 吉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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