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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10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宁民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男,汉族,1962年12月出生,大专文化,宁夏西夏富氧水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咸宁,女,汉族,1962年1月出生,大专文化,退休工人。住(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广夏昊都酒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沙渠桥头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国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东,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高峰因与银川广夏昊都酒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咸宁、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国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银川广夏昊都酒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的协议》第五条约定:“合作期满,双方认为没有意义在(再)进行合作,甲方有权解除乙方在中卫分公司的职务,着手进行公司的清盘工作。清盘工作的组织形式和程序由甲乙双方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商定,但应明确甲方不承担乙方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坏账、呆账、债权、债务以及不经过双方同意,有(由)乙方单方擅自发生的其它方面的债权、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解除协议和补充协议后,并未进行“清盘工作”。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田 频

                              审 判 员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王运霞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元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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