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9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宁夏长恒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莹,女,1977年6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专利服务中心专利代理人。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新,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迎宾招待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艳玲,女,1965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原审原告张磊与被告王友新、杨艳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银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提交了新的证据,作出(2008)宁民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8)银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张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磊的委托代理人张莹、被上诉人王友新、杨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其父张万宁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银川市城区塔东利群段45、46号营业房,建筑面积468.86平方米。第二条约定:交易价格为1 800 000元。第三条付款时间与方法约定: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被告将房款720 000元存入原告指定帐户或当面交付原告。因原告用该房屋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场支行贷款1 080 000元,由该贷款产生的所有利息被告同意全部承担,故被告在合同签订并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广场支行给付上述贷款及所发生的利息。第四条约定:在被告付清1 800 000元购房款及银行利息后,双方共同到银行将房证取出,由原告配合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办至被告名下,办理房屋过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如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清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被告追究违约责任,违约金按购房款总额的10%计算。在被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原告如不向被告交付房屋和配合被告办理过户事宜,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购房款的10%计算。第六条约定:在该房屋中,另有所有权属银川市房产局产权交易所的20平方米的房屋一间,由原告协调,将该20平方米房屋的产权办至被告名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06年7月23日,甲方张磊、张万宁与乙方杨艳玲、王友新签订一份《协议》,《协议》(1)约定:因甲方(张磊、张万宁)将东塔44、45号楼房产权抵押银行,现双方协商甲方于2006年12月31日之前,过户给原购房人杨艳玲,产权户主为杨艳玲,其中过户费用甲方全部承担;(2)约定:原购房人乙方(杨艳玲、王友新)60万元,乙方必须在甲方将44、45号营业房产权证过户杨艳玲交给乙方时,乙方必须当日付清购房款60万元整。2001年10月17日至2003年10月6日涉案房屋抵押农行广场支行,2003年8月4日注销;2003年8月4日、2004年8月31日、2005年10月13日、2006年10月11日、2007年9月3日涉案房屋抵押银川市商业银行上海路支行。王友新与杨艳玲于2004年3月18日协议离婚。2007年3月28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房款620 000元未付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王友新有60万元购房款未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向银行支付的2万元利息,被告王友新不予认可,认为该利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张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欠条、银行进帐单、王友新提供的收条、关于城区利群段45号、46号营业房产权证抵押贷款和过户协议、协议,杨艳玲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借款凭证、收贷凭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磊与被告王友新于2001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审理中,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及第三人欠原告房款60万元,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支付所有房款后,原告即应配合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经本院查证,涉案房屋至今仍被原告用于抵押贷款,至于贷款何时到期,原告能否如期偿还贷款等,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说明,因此,原告在该买卖房屋房款的支付上存在着过错,故对其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2006年7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对双方购买的涉案房屋过户及房款支付又进行了重新约定。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及第三人欠原告房款60万元,在原告将所购营业房产权证过户给杨艳玲,被告及第三人于当日付清60万元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万元不予支持。该协议还约定,将所购营业房产权证过户并交付给杨艳玲的当天付清购房款60万元,因此,原告应先给被告及第三人过户该营业房产权证,然后,被告及第三人付清60万元购房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王友新及第三人杨艳玲在原告张磊按《协议》约定给第三人杨艳玲办理银川市城区塔东利群段45、46号营业房过户手续并将该营业房的产权证交于第三人杨艳玲的同时,支付原告张磊购房款60万元。案件受理费11 800元,由原告张磊负担5 900元,被告王友新及第三人杨艳玲负担5 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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