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95号(2)
张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08)银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房款60万元,利息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8万元,合计80万元;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至今仍欠上诉人合同签订并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应付的72万元中的2万元,合同签定并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应向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广场支行给付的108万元贷款及所发生的利息中的58万元本金及2万元利息,合计62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7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是一个无权代理的无效协议,事后并未经过被上诉人追认。退一步讲,这份协议依然是要求被上诉人先还款,后自行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予以配合。被上诉人仍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承担违约责任。另,协议第一条最后一句“其中过户所有费用甲方全部负担”,明显是后加上的,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二、房屋的交付系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即进行交付,被上诉人未交清购房款,上诉人当然不能给被上诉人过户。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有过错,对上诉人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且判决先过户后还款,于法无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06年7月23日《协议》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上第一条最后一句“其中过户所有费用甲方(张磊)全部负担”是后来添加的;协议第二条“原购房人乙方(杨艳玲、王友新)60万元整,乙方必须在甲方将44#、45#营业房产权证过户杨艳玲交给乙方时,乙方必须当日付清购房款60万元整”用笔框掉了,张万宁在协议下面写的“协议第二条经双方协商,乙方王友新还60万,甲方还100万,力争11月份取证办理过户手续(60万元为购房款全清)。房证取出后交王友新、杨艳玲自行办理过户手续,甲方配合出具相关手续”应为第二条;协议上“张磊”的签名是张万宁代笔的。经查,上诉人所提异议的理由与事实相符。该协议中“其中过户所有费用甲方(张磊)全部负担”的字迹,与同一条款的其它字的墨迹不一,且该协议仅有一份,由杨艳玲持有,是当时所写还是后来添加上的,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该协议第二条已被框住,其内容也与一般的交易习惯相悖,结合张万宁在协议下面所注明的内容,应视为第二条已被张万宁注明的内容所变更。协议上“张磊”的签名确是张万宁代笔。
本院认为,张磊与王友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本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张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王友新,王友新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清购房款,尚欠6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购房款和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王友新与杨艳玲于2004年3月18日协议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张磊依据合同约定,诉求被上诉人清偿60万元房款及承担违约金18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应由王友新承担利息2万元,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万宁与张磊系父子关系,其与王友新、杨艳玲签订的协议,在协议签订至双方诉讼近一年的时间里,张磊未提出异议,应推定张磊知道此事并未表异议。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和协议约定,在被上诉人付清房款后,由上诉人张磊配合王友新办理转户并出具相关手续。故被上诉人王友新、杨艳玲应先行付清购房余款,上诉人张磊在王友新、杨艳玲付清房款后,应协助其办理转户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
二、王友新、杨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磊60万元购房款和违约金18万元;张磊在收到房款后一个月内协助王友新、杨艳玲办理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 800元,由王友新、杨艳玲负担9 440.00元,由张磊负担2 3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 300.00元,由王友新、杨艳玲负担3 440.00元,由张磊负担86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张磊垫付,执行中一并冲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频
审 判 员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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