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92号(2)
星海湖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89 563.30元。具体理由如下:一、对涉案工程造价数额认定错误,多认定了610 533 .39 元。第一,错将土方工程造价多认定 229 975.71元。1、对基坑开挖土方计价认定错误。应根据 2008 年 7 月 14 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监理单位三方签署的“工程技术联系单”确定。2 、对回填的砂夹石虚、实方量认定错误。根据施工中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经上诉人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半岛观邸别墅日工程报表”,回填砂夹石实方量应为 4828.18m³,虚方量应为4007.55 m³。3、对砂夹石虚方价格认定错误。由于虚方砂夹石未经碾压,应按 2008年6月22日双方签署的“工程洽商记录”中确认的砂夹石到场材料价加税金计取该部分工程造价。第二,错将变更签证及临时设施部分工程造价多认定380 557.68元。1、认定大门外土方造价61 841.50元没有结算依据。2、错将道路路基砂石垫层造价多认定15 379.47元。3、认定西侧铲运车铲运土方造价10 502.77元没有依据。4、错将办公区土方挖运造价多认定25 140.36元。5、将地面垫层(10 m³)素砼项目造价多认定了267 693.58元。二、劳保基金不应作为应付工程款。自治区《劳保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工程劳保基金,由建设单位向劳保基金行政管理部门交纳,不允许施工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原审判决将鉴定报告确认的劳保基金43 235.23元,作为上诉人应付工程款对待,认定事实错误。三、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4万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 4 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并未主张的、鉴定报告也未鉴定的“进料口”和工程用水管价款应予支付为由,即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4万元,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错判上诉人多支付工程款 653 768.62元。
建工集团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种种理由,均没有证据证明,仅为上诉人一家之言。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反复声称多鉴定了60余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与依据。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对基坑开挖土方基价认定错误”,完全是无视双方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单方面认为“三类土定额计价中已综合考虑了开挖土方需破除地面砼的情况”,混淆“三类土”与“破除混凝土”的概念。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经上诉人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半岛观邸别墅日工程报表,回填砂夹石实方量应为4 828.18 m³,虚方量应为4 007.55m³”,请问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什么?在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均没有“别墅工程日报表”。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对砂夹石虚实方价格认定错误”,认为“应按砂夹石到场材料价加税金计取工程造价”,纯属脱离实际、不懂施工程序,材料到场价“是指砂夹石从料场运至施工现场落地的价格”,试问施工单位此后进行的摊铺、人工找平、浇水等工序都不予计价吗?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错将变更签证及临时设施部分工程造价多认定380557.68元”,不但没有事实和理由,而且无视法院、鉴定机构为此做出的工作。六、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劳保基金不应作为应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理由。全区的建设工程结算均计取3%的劳保基金,无论是“2000 定额”还是“2008 定额”规定的取费表中均包括 3%的劳保基金。
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除上诉人不再坚持一审时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外,双方均坚持原审的举证质证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了6组证据:
证据1,2008年7月11日工程技术联系单、自然地坪及基坑开挖示意图和2008年7月10日工程签证单,以此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基坑开挖土方的造价进行了具体约定,所约定的价格已包括了开挖土方时需破除地面砼的情况。鉴定报告在确认土方开挖造价时,仅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未经上诉人签证确认的“工程签证单”,仍单独计算了破除砼的费用,原审判决据此错误地多认定了土方开挖造价。
证据2,“半岛观邸别墅日工程报表”、工程量确认单2 份和土壤干密度试验报告。以此证明:1、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确认了回填砂夹石的实方量和虚方量。2 、二份砂夹石工程量确认单的首页内容不一致。其中上诉人持有的一份,与“日工程报表”记录的砂夹石回填虚、实方量相符。3 、签定报告根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检测报告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持有的并不一致的“工程量确认单”,错误地确认了砂夹石回填虚、实方量。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报告,错误地多认定了实方量,少认定了虚方量,进而多认定了该部分的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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