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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92号(4)

  一、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损失等共计 1 440096.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24 400 元,由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7 948 元,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16 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 738元由上诉人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芬

                           审 判 员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元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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