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威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海滨,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义,男,1942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天宙,男,1957年5月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法祥,男,宁夏计算机技术研究所职工。住(略)。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白耀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铎,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阎海滨,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威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汉义、梅天宙、原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工集团)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威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国华、委托代理人阎海滨、被上诉人刘汉义、梅天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祥、原审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0月19日,建威分公司与案外人宁夏大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石嘴山市水务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建威分公司清挖大武口星海湖工程。工程范围为1.3平方公里的湖泊土方清挖,设计总土方量为805645.70 立方米,总承包价为5700000元,工期约定必须在2006年3月底前完成。一方违约承担总包干费5%的违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建威分公司于2005 年10 月26 日与刘汉义、梅天宙签订了《建设集团公司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将上述大武口星海湖土方清挖工程承包给了刘汉义和梅天宙,总承包价为4300000元,包工包料,开工为2005年10月26日,竣工为2006年3月6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总包价为一次性包干价,工程量增减均不得调整。总工程以石嘴山市水务局设计的规划图为准,工程完工后,建威分公司将其所有的宁A20556号皮卡车作为工程奖励赠送给刘汉义和梅天宙,不含在总包价4300000元之内。刘汉义、梅天宙按总包价4300000 元向建威分公司提供材料、租赁费发票等。如不能提供,建威分公司按2%扣留所得税。建威分公司根据建设单位的付款次数向刘汉义、梅天宙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的1 / 7 付价款的65%,剩余工程款待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于2006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余款。任何一方违约,按总包价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汉义、梅天宙先后与他人签订《机械租赁合同》13份,分别租赁了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及拉运土方的单、双桥自卸车、农用车等进行了施工。2006年3月份,由于建设方与当地农民因征地补偿问题纠纷未达成一致意见,农民阻止施工,工程断断续续停工,工程进度、任务受到影响,致使星海湖底长2304米、宽30米、深1米的深水航道未来得及清挖。为防农干渠决堤,有关部门开闸将农干渠水放入星海湖,致湖底深水航道工程未能清挖。依图纸设计,刘汉义、梅天宙少挖运土方69120立方米,价值为369100.80元。2006年7月30日,建威分公司向建设方等提出星海湖新域土方清挖《验收申请报告》,经建设方宁夏大隆房地产公司、石嘴山市水务局等验收,其意见为,“星海湖新域一期湖泊清竣工程质量合格,但30米深水航道未做,可将该部分省下的资金用于十九斗渠闸口、渠道、泵站等工程建设”。2006年8月19日,宁夏大隆房地产公司、建威分公司、石嘴山市水务局在《验收申请报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同年8 月20 日,建设方宁夏大隆房地产公司与建威分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石嘴山市水务局设计变更及工程需要和2006年8月19日初验收报告的要求,星海湖新域清挖工程中宽30米航道及码头未施工,将该项资金用于十九斗渠闸口、渠道、泵站等建设。事后,刘汉义、梅天宙清挖十九斗渠土方价值27806元。建威分公司自2005年12月至2007年9月先后支付刘汉义、梅天宙工程款3351900元,并依约定将其所有的皮卡车也赠给了刘汉义、梅天宙。之后,建威分公司以刘汉义、梅天宙星海湖深水航道未做,湖堤决口存在质量问题,剩余款项拒绝支付。刘汉义、梅天宙遂提起诉讼,请求建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48100元,支付利息83385元,支付违约金215000元,赔偿损失868641元,四项合计2115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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