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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3号(2)

  原审认为,刘汉义、梅天宙与建威分公司签订的《内部项目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刘汉义、梅天宙租赁各种机械设备,对所承包的土方进行了清挖。双方约定的内部总包价为4300000元,扣除未清挖的深水航道工程价款369100.80元,加上刘汉义、梅天宙清挖十九斗渠土方价款27806元,建威分公司尚欠刘汉义、梅天宙工程款606805.20元。对建威分公司自2006年8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后拖欠刘汉义、梅天宙的工程款,依合同约定按工程总包价5%计算违约金,刘汉义、梅天宙请求的215000元应予以支持。对刘汉义、梅天宙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建威分公司提出给刘汉义、梅天宙的皮卡车以5万元计入工程款,以及建威分公司为堵加固湖堤决口所造成的损失,由刘汉义、梅天宙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建威分公司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宁夏建工集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支付刘汉义、梅天宙工程款606805.20元;二、建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15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821805.20元,由建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汉义、梅天宙。三、宁夏建工集团对建威分公司支付刘汉义、梅天宙工程款及违约金821805.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刘汉义、梅天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721元,刘汉义、梅天宙负担14814元,被告建威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负担8907元。

  建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08)银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改判建威分公司无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深水航道工程价款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合同涉及设计图范围内湖区清挖至1095.7米和长2340米、宽30米航道清挖至1094.7米两部分内容,原规划图设计土方施工量约为80万立方米,上诉人与建设方签订合同价款为570万元,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7.12元(570万元÷80 万立方米)。因被上诉人施工能力不足,致深水航道清挖工程未能施工。对此事实当事人均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也进行了认定。依竣工图纸核算,被上诉人湖区清挖实际工程量为527786立方米,航道清挖工程量为应为76200立方米,合计实际应施工的工程量为603986立方米,每立方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7.12元(430万元÷603986立方米),即航道清挖工程价款应为542544元。因航道工程未施工,根据上诉人与宁夏大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工程结算,该笔资金投入到十九斗渠闸口、渠道、泵站的建设,由上诉人单独施工且经结算已发生工程款为488559元。而原审判决却毫无依据地认定被上诉人少挖土方69120立方米,价值为369100.80元,从而得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606805.20元的结论,该项认定无事实依据。2、关于决堤损失的承担。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无法达到设计要求,对建设单位及上诉人提出的整改要求置之不理。2007年3月18日晚,因工程质量出现标高不足的问题,导致星海湖新月海湖区南端湖堤发生决口,造成隆湖经济开发区十分沟北侧部分农田被淹,直接损失20万元。根据石嘴山市长办公会(2007 第20 次)会议纪要精神,工程建设方己直接从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15万元赔偿给受损农民。以上事实有明确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应为施工行为不当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原审法院却无视客观事实,以“双方未签证,缺乏证据”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要求上诉人将己被建设方扣减的15 万元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令人无法接受。3、关于违约金的承担。原审判决以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迟延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15000 元违约金,显系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项目承包合同》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其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未能于2006年3月按时、保质完成约定的工程内容,致深水航道清挖无法施工,且造成湖堤决口,不但给农民造成了客观损失,更造成了上诉人声誉严重受损,应当承担责任的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如按合同约定处理,被上诉人不但应承担215000元的违约金,还应按双方所签合同乙方责任之3 项之规定追加承担工程建设方扣款15万元的20%--50%的罚款。最后,该工程施工延至2006 年8 月基本完工,上诉人提出验收申请,石嘴山市水务局仅做了初步验收,因被上诉人未能如约提供完整的交工资料,最终工程验收无法完成。另外,因深水航道工程款如何核算,如何扣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了分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最终结算无法完成,但不存在上诉人故意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项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便通过法院审理认定存在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事实,无论如何也不可能给被上诉人造成215000元的违约损失。4、关于皮卡车能否抵付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完工后,甲方将宁A20556号皮卡车作为工程奖励款增送给乙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因工程施工需要,希望上诉人将皮卡车提前交予其使用。为保证施工进度,上诉人同意于2008年2月9日将皮卡车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后因被上诉人未能保证工程质量致湖堤决口,该价值5万元的皮卡车不能作为工程奖励款赠送给被上诉人,理应由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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