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3号(4)
4、关于皮卡车能否抵偿工程款的问题。双方所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完工后,甲方将宁A20556号皮卡车作为工程奖励款赠送给乙方(此项不包含在总报价430万元之内)”。该约定是附义务的赠与,即刘汉义、梅天宙必须在完成全部工程量后,建威分公司才能将皮卡车赠与刘汉义和梅天宙,而刘汉义、梅天宙没有完成深水航道全部工程量的清挖义务。因此,建威分公司提出赠送给刘汉义、梅天宙的皮卡车以5万元计入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该5万元应从未付工程款601038元中扣除,建威分公司实际欠付刘汉义、梅天宙工程款55103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刘汉义、梅天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支付刘汉义、梅天宙工程款606805.20元。变更为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汉义、梅天宙工程款551038元。
三、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15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821805.20元,由建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汉义、梅天宙。变更为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刘汉义、梅天宙逾期付款违约金107500元。
上述二、三项合计658538元,由建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汉义、梅天宙。
四、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威分公司支付刘汉义、梅天宙工程款及违约金821805.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威分公司支付刘汉义、梅天宙的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65853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21元,刘汉义、梅天宙负担14814元,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威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8元,由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威分公司承担9 614.40元(80%),刘汉义、梅天宙共同承担2403.60元(20%)(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8元已由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威分公司预缴,在执行中一并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国 华
审 判 员 田 频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娜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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