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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终字第9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宁民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罗志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丁宝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园19号。

  法定代表人:陈银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陕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二建)、上诉人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二建)与被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宁夏建工集团)拖欠工程款纠 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国,宁夏二建和宁夏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5月30日,陕西二建与宁夏二建第八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宁夏二建第八分公司将“康居新村”C标段建筑面积为6960平方米的3号楼工程施工图以内的土建、水暖、电气全部工程承包给陕西二建。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人给指挥部交3%的管理费,其余自负盈亏,内部分配。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造价暂定每平方米550元,总价3828000元。以预决算的形式,按照业主审定实际的工程决算作为工程造价(决算以审定的预算加设计变更和经济签证,按宁夏现行定额及相应材差文件进行统一计价取费,费率执行三类工程,三类企业取费,材差执行2003年二季度文件)。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为:按照建设单位和甲方(宁夏二建第八分公司)的合同约定每月按实际完成,经业主和监理认可审批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扣除管理费和公用待摊临时设施费后支付70%工程款,竣工结算审定后支付到80%工程款,余款待竣工决算后扣除保修款半年内全部支付。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陕西二建于2003 年7月24日组织进行施工, 2004年6月25日竣工。陕西二建于2006年3月收到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该定案单由建设单位银川市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及宁夏二建盖章,工程总造价为3448862 元。陕西二建认可宁夏二建已付工程款3308998.26 元,但认为工程决算少算6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宁夏建工集团和宁夏二建连带偿付工程款及利息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审另查明,2007年4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宁国资发(2007 ) 25号文件《 关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 解散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上述公司及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由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和经营,债权债务等由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成立,但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主体仍然存在。

  原审认为,陕西二建与宁夏二建下属第八分公司于2003年5月30 日签订的《 工程承包合同》, 双方已实际履行,宁夏二建应当及时向陕西二建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业主审定实际的决算作为工程造价,陕西二建于2006年3月收到建设单位银川市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与宁夏二建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后,并未向宁夏二建提出书面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视为其认可该工程最终决算为3448862元,故陕西二建在诉讼中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宁夏二建已付3308998.26元,下欠139863.74元应予支付。宁夏二建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解散,与其他企业法人一起重组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宁夏二建在工商部门未办理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宁夏建工集团对宁夏二建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陕西二建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6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夏二建支付陕西二建工程款139863.7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宁夏建工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陕西二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陕西二建承担6800元,宁夏二建承担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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