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宁民终字第74号(2)
2006年8月23日,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向银川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依法解除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吉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裁决吉盛房地产公司退回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多支付的工程款1 219 669元;3、裁决吉盛房地产公司赔偿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损失329 370元;4、仲裁费由吉盛房地产公司承担。仲裁期间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申请对已建工程即怡达公路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对所完工程中的合格工程造价、不合格工程量及返工工程造价质量进行鉴定。经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验站对工程进行鉴定,检测鉴定结论为:1、浸水路基K0+465-K0+525段和K0+934-K1+000段未做。2、过水路面K0+250-K0+360段和K1+510-K1+600路面长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上下游截水墙深度均达不到设计要求,上游截水墙外侧干砌片石未做。K2+830-K3+460段路面原设计长度630m(设计变更后的长度根据实际情况现场确定),宽度7.0m(宽度含上游截水墙厚度),实测施工长度83m,宽度6.2m;上下游截水墙及起点和终点两端截水墙深度和宽度因条件所限无法检测;上游截水墙外侧干砌片石未做。K0+545-K0+555段、K0+700-K0+750段、K0+950-KI+000段、K2+580-K2+600段、K3+585-K3+660段及K4+005-K4+195段未做。3、挡土墙墙背填料设计为砂砾,实际施工中使用以素土为主的回填土,其中夹杂有卵石,且未夯实,在遇到雨水浸泡时雨水不能迅速从泻水孔流出,而会跟素土一起在重力作用下下沉,使未夯实回填土路基塌陷,雨水的推力造成挡土墙从东向西数第19、20、21、22四片墙上产生水平裂缝。根据现场检测情况,K2+250-K2+550段毛石挡土墙不能成为一个整体工作,达不到设计要求,建议拆除重建。4、砂夹石垫层K4+220-K4+240段和K4+350-K4+380段厚度满足设计要求,最大粒径不满足设计要求。K4+750-K4+850和K4+600-K4+650段厚度和最大粒径均不满足设计要求。经委托宁夏华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苏峪口国家森林公园“灵光塔至响水湾”景区三级旅游公路所完工程中的合格工程造价、不合格工程量及返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造价鉴定结论为:“合格工程造价为677 934元,不合格工程只计算了工程量,未计造价,不合格工程拆除恢复原状的返工费用包含:①K2+150至K2+450段挡土墙拆除、垃圾清运及墙内侧部分路基重新挖填夯实;②K0+250至K0+360和K1+510至K1+600过水路面的拆除及垃圾清运;③砂石粒径未达到设计要求的砂石垫层挖除及垃圾清运;④暴雨冲毁的砂石路面挖除及垃圾清运。以上4项不合格工程拆除恢复原状的返工费用为252 766元。对于不合格工程计价,一是由责任方联系原设计单位出具整改方案后,可将不合格工程视为整改合格的工程进行计价,然后扣除整改费用;二是按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价。银川市仲裁委员会已就问题通知责任方联系原设计单位出具整改方案,但责任方在给定的期限内仍未能出具。并且我方也向当事人双方就此问题进行了告知,截止出具该鉴定报告时仍未见到整改方案,只能按不合格工程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价。由此鉴定的已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425 168元(“合格工程造价”扣除“不合格工程拆除费用”)。同时仲裁庭还查明,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2005年8月26日、11月17日、12月30日,2006年1月25日、4月6日分别向吉盛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25万元、70万元、10万元、20万元,总计支付工程款185万元。2007年7月11日,经仲裁裁决:一、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吉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吉盛房地产公司向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退还工程款1 172 066元(1 850 000元-677 934元);三、拆除不合格工程恢复原状的返工费用252 766元由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承担126 383元,吉盛房地产公司承担126 383元;四、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本案工程质量鉴定费30 000元(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已预交),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承担3 000元,吉盛房地产公司承担27 000元 ;工程造价鉴定费8 000元(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已预交),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承担3 200元,吉盛房地产公司承担4 800元;六、本案仲裁费26 556元,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承担6 462元,吉盛房地产公司承担20 0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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