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宁民终字第74号(5)
吉盛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怡达公路公司工程款90万元,怡达公路公司支付给吉盛房地产公司保证金40万元,怡达公路公司施工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677 934元、应承担的损失89 138.50元,上述款项相抵(677 934元+400 000元 - 900 000元 -89 138.50元)后,吉盛房地产公司反而欠怡达公路公司88 795.50元。因怡达公路公司未提起反诉,本案对此笔款项不予判处。综上,吉盛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宁夏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灵光塔”至“响水湾”三级旅游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宁夏华吉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宁夏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722 066元,并承担损失89 138.50元,合计811 204.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宁夏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 174元,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 434.80元,宁夏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 73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 013元,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 402.60元,宁夏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 61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频
审 判 员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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