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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78号(2)

  李文全认为,石嘴山农林牧场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参照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嘴山市国营农林牧场落石滩段高速公路以东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同地区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石嘴山农林牧场应依法向李文全支付408.75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共计2 861 250元。

  石嘴山农林牧场答辩称,李文全起诉与事实不符,石嘴山农林牧场发包土地被国家征用导致合同解除,合理合法,而承包地被征用,应在征用人与被征用人之间协商解决,石嘴山农林牧场不存在违约行为。

  石嘴山农林牧场的反诉请求,1、驳回李文全的本诉请求;2、责令李文全立即支付土地承包费49 050元;3、责令李文全承担违约金1 000元。

  李文全反诉答辩称,2001年1月1日至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期间,自己不存在违约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李文全与石嘴山农林牧场签订的“农业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李文全在开垦、整修、改良承包地过程中进行了一定的投入,因国家征用而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李文全因此受到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该得到适当的补偿。但李文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开发涉案土地过程中究竟有多大投入。根据2007年5月28日市国土资源局(2007)13号告知书“按照我市防洪规划要求,市水务局需要占用你场408.75亩农业开发地构筑防洪堤坝。我局拟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具体事宜由市水务局与农林牧场协商处理”的内容,石嘴山农林牧场有义务与征地单位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承包方与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石嘴山农林牧场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发包人,李文全是承包人,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应口头驳回石嘴山农林牧场追加市国土局和市水务局为被告的请求。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确定的标准及有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按照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补偿;征用菜地、园地、苗圃、精养鱼塘,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征用林地、人工草地、粗养鱼塘,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征用苇地、轮歇地、垦荒五年以内耕地,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征用天然草地、空闲地、撂荒地、湖泊,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征用未利用地,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一至二倍补偿;征用宅基地、打谷场,按照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按照上述标准的下限补偿。本案的焦点是补偿标准如何掌握问题。因本案争讼的承包地在征用前未按照规定确定补偿方案,石嘴山农林牧场也未按规定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且无法查明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从李文全提供的证据分析,考虑到李文全的投入,石嘴山农林牧场的收益及征地用途等因素,按照2007年6月8日,市水务局与李文全签订了征地协议进行补偿比较合理。虽然该协议注明含35亩青苗费,青苗费与征地补偿费各占比例无法分开,李文全亦未主张补偿青苗费,但此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将其作为补偿标准按被征土地408.75亩,以每亩l 571.42元补偿相对公平。共计补偿款为587 317.92元(55 000÷35×408.75-55 000)。李文全提出适用《石嘴山市国营农林牧场落石滩段高速公路以东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办法》,要求按此办法规定每亩补偿7 000元的意见,因该办法选用土地与李文全承包地不是一块可耕地,两块地征地用途不同,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石嘴山农林牧场反诉要求李文全支付土地承包费49 050元并承担违约金1 000元的问题,承包合同约定从2006年开始,每年按照承包费的60%交纳。当年承包费为每亩75元,按照60%即45元交承包费,逾期不交,交违约金500-1 000元。因2007年6月2日双方已终止承包合同,李文全当年不但没有收益,反而有所损失,故石嘴山农林牧场要求交纳两年的承包费不符合事实。承包费交2006年一年较合适,应为18 393.75元。而违约金承担500元较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石嘴山农林牧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李文全承包农业用地的土地补偿费587 317.22元;二、李文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石嘴山农林牧场408.75亩承包农业用地2006年度的承包费18 393.75元,违约金500元。共计18 893.75元;三、本判决一、二项相抵,石嘴山农林牧场应支付李文全568 424.17元。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 690元,由李文全承担2万元,石嘴山农林牧场负担9 690元;原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26元,由石嘴山农林牧场负担326元,李文全负担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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