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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78号(4)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相同。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及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李文全认可其在承包土地后,未开垦荒地,李文全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开垦、整修、改良承包地过程中进行一定的投入,石嘴山农林牧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文全将发包时就已种植的几十亩熟地荒废及李文全实际多年耕种的地就是石嘴山市水务局与其达成补偿协议的35亩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土地补偿费主要是为了弥补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损失,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按照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当属于土地所有人所有,通常支付给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归承包方家庭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所有,且土地补偿费只能被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因规划建设防洪工程,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报请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了李文全承包的408.7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石嘴山市水务局与李文全签订了征地协议,李文全领取了防洪工程占地赔偿费55 000元(包括35亩青苗赔偿),石嘴山市政府和惠农区政府均未对征地进行补偿,石嘴山农林牧场与李文全亦未就征地补偿问题向政府或征地部门主张权利,故李文全与石嘴山农林牧场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本案前,经批准在李文全承包的408.75亩承包地中已征收63.8亩,本案中,李文全承包土地应为344.95亩,2006年度的承包费应为15 522.75元,原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判决适用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违约金部分,即李文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石嘴山农林牧场违约金500元。

  二、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承包费部分与三项,即:一、石嘴山农林牧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李文全承包农业用地的土地补偿费587 317.22元;二、李文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石嘴山农林牧场408.75亩承包农业用地2006年度的承包费18 393.75元;三、本判决一、二项相抵,石嘴山农林牧场应支付李文全568 424.17元。

  三、李文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石嘴山农林牧场344.95亩承包农业用地2006年度承包费15 522.75元。

  四、驳回李文全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 690元,退回给李文全;反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 484元,退回给石嘴山农林牧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元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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