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新兴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84-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昌亮,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凤凰南街149号。
负责人:刘守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宁,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龙鑫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三段100号办公楼左侧。
法定代表人:赵笠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智理,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银川市新兴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宁夏分公司)、成都市龙鑫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昌亮,被上诉人中石油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宁、被上诉人龙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9月12日,宁夏石油总公司储备运输公司的代表人徐玉平与宁夏银川特种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炳签订了《设施、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出租方及承租方分别为宁夏石油总公司储备运输公司(即原告中石油宁夏分公司变更前的名称)和宁夏银川特种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新兴公司变更前的名称),其中第一条对租赁场地及附属设施的名称、数量、质量和用途约定,“1、乙方(指新兴公司,下同)租赁甲方十多年来不能装清油的报废闲置700立方米储油罐6座;2、铁路专用线及栈桥(共用);3、脱水厂区内原食堂建筑全部;原警卫楼一层全部及楼下平房一幢;4、锅炉房全部设备、人员交付脱水厂管理;5、甲方(指中石油宁夏分公司,下同)应按乙方提供的用电量,为乙方接通配电电路,配电材料由乙方承担。以上1、2、3款约定的场、罐之间需铺设输油管线,占地面积约4800㎡,所用区域的除草、卫生由脱水厂负责”。第二条对租赁期限约定,“租赁期10年,出租方从1997年9月12日起将上述场地及设施交付承租方至2007年9月12日收回。”第三条对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约定,“ 1、每座700立方米油罐年租金为1万元,六座油罐共计年租金6万元;2、铁路专用线及栈桥年租金2万元(铁路过轨费由脱水厂根据实际使用支付);3、场地、道路、房屋共计12万元;以上共计年租金20万元。4、租金按季度交纳,每季度的最后十天为该季度的交款期限,季度租金为5万元”。第六条第二款对承租方违约责任约定,“ 1、不及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5%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合同自公证处公证之日生效。该合同双方签订后均加盖了公章,并于1997年9月22日办理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兴公司交付了租赁场地及相关设备设施。2002年8月12日,原告又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关于宁夏石油总公司储备运输公司(甲方)与宁夏银川特种石油有限公司(乙方)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二日签订的《设施、场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从2002年9月12日起,原《设施、场地租赁合同》由原宁夏石油总公司储备运输公司(现为中国石油宁夏销售分公司)与宁夏银川特种石油有限公司(现为银川市新兴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双方变更为三方合作,即增加丙方成都市龙鑫石化有限公司。原甲、乙双方所签《设施、场地租赁合同》全部内容不变,其中涉及乙方方面的内容改由乙方、丙方双方承担,丙方享有乙方的全部权利,也承担乙方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脱水厂的经营与管理由丙方全权负责。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从2002年9月12日起的租金,由丙方付给乙方,由乙方转付甲方;从2005年9月12日至2007年9月12日,由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另外,该协议还确认了除甲、乙双方在《设施、场地租赁合同》确定的属于甲方的财物外,另有七类所列设备、设施及器材属乙方向丙方移交。2005年6月16日,在原告与新兴公司债务问题的协商会上,原告代表张振明、赵福明、王金玲与新兴公司代表马炳形成(关于银川公司与银川特种石油公司债务问题)《谈话纪要》,并全部进行了签名确认。其主要内容为,“马炳:①所欠租赁费、投资收益、工资等欠款由银川特种石油公司偿还,但应给予减半,也就是归还50%,一次性还清。②初步确定我公司欠银川公司款项117万元,但需核对。③欠款还清后,合同继续履行。张振明请示领导后确定。”庭审中,新兴公司对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谈话纪要认为马炳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尚需核实,后经多次询问,其既不回复核实结果又不提出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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