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1号(2)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设施、场地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原告提供的《谈话纪要》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应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石油宁夏分公司和被告新兴公司双方签订的《设施、场地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字印章齐全,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既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费、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已作了明确的约定,新兴公司也已实际承租了原告的租赁场地及设备设施,新兴公司就理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否则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谈话纪要内容是否应被采信及新兴公司欠付租赁费、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新兴公司欠付其租赁费应按2005年6月16日双方就债务问题达成的《谈话纪要》中明确的117万元进行支付。对此,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纪要中马炳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当时租赁费属于初步确定尚需核对,但新兴公司既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又不对此提出鉴定申请,也始终未提供2005年6月16日后其对欠付租赁费进一步核对结果方面的证据,新兴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则主要依据《谈话纪要》提出新兴公司欠付其租赁费117万元的主张,该行为表明原告已认可新兴公司所作承诺的全部内容。因此,该纪要应当作为计算双方欠付租赁费数额的依据。而该纪要第一项内容已明确所欠租赁费等由新兴公司支付,但应当减半,一次性还清。据此,新兴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数额应当为58.5万元(117万元×50%),并非原告所主张的117万元。依据合同约定,新兴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2.925万元(58.5×5%)。同时,依据该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也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关于新兴公司抗辩其只负有代付租金义务主张的问题。因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已明确约定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租赁合同的义务,所以新兴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也不能成立。另,原告在判决前申请撤回对被告龙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银川市新兴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租赁费58.5万元、违约金2.925万元,两项合计共61.425万元。案件受理费15 837元,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负担9 819元,被告银川市新兴特种油品有限公司负担6018元。
新兴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收到龙鑫公司交付租金138 000元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中石油宁夏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第一次开庭时,新兴公司当庭变更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设施、场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同时驳回被上诉人中石油宁夏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中石油宁夏分公司将国家赋予其经营管理的具有特种经营许可的原油储备运输的专用设施租赁给上诉人和龙鑫公司,因本案的租赁物属于重大危险源,中石油宁夏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和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中石油宁夏分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的117万元租赁费及原审法院判决的租赁费58.5万元根本没有法律依据。无效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中石油宁夏分公司应返还上诉人已交租金40万元,上诉人向龙鑫公司返还代收13.8万元租金。2、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储油罐并非报废的储油罐,租赁脱水厂的目的是让上诉人和龙鑫公司从事原油加工和储运。而原油属于国家核定的危险化学品,2007年1月1日前从事原油经营活动要取得行政审批,之后国家对原油经营活动实行严格的许可制度。上诉人和龙鑫公司根本不具有原油经营资格,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无法从黑市上收购原油,更无法利用该设施和场地储存和接卸原油。即使龙鑫公司参与后,其依然无法进行原油的收购、储存和初加工,更谈不上有任何收益了,直接导致上诉人与龙鑫公司不能履行租赁合同中支付租赁费的义务。3、原审法院同意中石油宁夏分公司撤回对龙鑫公司的诉讼,直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即没有查清上诉人和龙鑫公司无法履行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事实。
中石油宁夏分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在2005年双方的谈话纪要中,马炳承认欠租赁费117万元,已是我公司作了让步的结果。在租赁期间虽然还签订了联合经营原油脱水厂协议,但实际上原油脱水厂的经营收益权是上诉人的,我公司作为投资一方,给脱水厂投资了250万元,在合同中约定每年享有一定的收益,保底数为45万元。2000年11月,由于经营状况不佳双方决定解除联营关系,并商定了上诉人所欠60万元投资和20万元投资收益款如何偿还事宜。2、上诉人主张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前,上诉人多次找到我公司要求承租相关设备、经营原油脱水厂,并称其具有相应的资质。即使上诉人没有相应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法不溯及既往的精神,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1997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公布、实施时间为2002年,租赁合同是在上述法律、法规实施五年前签订的,因此,不能以此判定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再者,租赁合同的期限为1997年9月至2007年9月,在合同履行期间,客观上并没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十年的合同履行期限也早已结束,硬要判定合同无效,违背立法精神和客观事实。3、关于撤回对龙鑫公司的诉讼导致事实不清的说法不能成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对三方的义务约定的非常清楚,1997年9月12日至2005年9月12日缴纳租金义务人为上诉人,2005年9月12日至2007年9月12日缴纳租金义务人为龙鑫公司。原审法院正是依据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2005年9月12日以前的租金。在原审诉讼中我公司与龙鑫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妥善处理了龙鑫公司欠付的租金及场地设施的归还事宜,因这一做法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同意我公司对龙鑫公司的撤诉申请。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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