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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1号(3)
龙鑫公司答辩称,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具备经营原油的资格,我公司与上诉人和中石油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关于租赁费,上诉人有转付责任,是上诉人没有按期付费,有会议记录为证。无论是中石油宁夏分公司还是新兴公司都没有按约定提供经营条件确保我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所以才出现减免租赁费的情况。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坚持原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当庭提交了2组证据,第1组6份证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证明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具备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资质,被上诉人将生产经营场所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证据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证明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储存危险化学品。证据三、《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证明法律禁止无证经营化学危险品,上诉人没有生产许可证。证据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证明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上诉人没有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资质。证据五、《危险化学品名录》,证明石油原油属于危险化学品。证据六、《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GB6944-86)》,证明石油原油属于危险货物,需要特别防护。第2组证据是1999年6月14日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发的“宁夏银川特种石油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范围不含危险品,证明新兴公司没有原油经营资质。

  被上诉人中石油宁夏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法律本身的效力没有问题,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一、证据二所指法律都是2002年颁布的,本案租赁合同是1997年签订的,故涉案租赁合同不适用上述法律。龙鑫公司有经营原油的许可,符合资质。证据四是部门规章,不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证据五也无约束力。证据三与本案有关联性,强调许可证要求,但不知道是否有期限,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认为不是当时签订合同时的营业执照,是2000年的营业执照,如果原来的经营范围有原油生产范围,说明上诉人有资质;如果没有,也是上诉人对我公司有欺诈和隐瞒。

  龙鑫公司质证认为,龙鑫公司是2002年9月12日介入的,具备经营原油的资质,新兴公司有无资质我公司不知道。2002年之前国家对原油经营没有限制,2003年以后才进行清理。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

  被上诉人中石油宁夏分公司当庭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联合经营原油脱水厂协议,证明在1997年9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的同一天,甲方银川特种石油公司(新兴公司的前身)与乙方宁夏石油总公司(中石油宁夏分公司的前身)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甲方投资400万元,乙方投资250万元联合经营原油脱水厂,甲方负责脱水厂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并向乙方支付利润每年保底数为45万元。证据2、协议书,证明2002年2月,甲乙双方签订了确定脱水厂经营2年多债务情况,脱水厂欠宁夏石油总公司68.5万元及特种石油公司如何偿还宁夏石油总公司投资的双方约定内容。证据3、会议纪要,证明2008年11月8日,宁夏石油总公司有关人员与银川特种石油公司经理马炳专门召开会议就解除双方联营关系及所欠债务如何处理等善后问题进行了磋商,提出了6条处理办法。证据4、协议,证明2008年11月8日,宁夏石油总公司与银川特种石油公司形成会议纪要的同时,就会议纪要提出的6点解决办法形成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关协议。

  新兴公司质证认为,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租赁合同与联营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龙鑫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该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龙鑫公司当庭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宁夏清理整顿小炼油厂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宁清办字【2003】04号)“关于鑫永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申请经营原油、渣油业务的批复”,证明宁夏鑫永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原油获得了有关部门的批准。证据2、宁夏鑫永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宁夏鑫永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原油经营。宁夏鑫永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是龙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新兴公司质证认为,对龙鑫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鑫永公司与龙鑫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

  中石油宁夏分公司质证认为,对龙鑫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是龙鑫公司的子公司鑫永公司后续在经营。

  本院对各方当庭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除证据六外,均与本案的法律适用有一定关联性,但不能据此否定租赁合同的效力,不予采信。证据六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第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租赁合同的效力无关,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中石油宁夏分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均为联营法律关系的证据,与本案租赁合同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龙鑫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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