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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1号(4)

  本院认为,中石油宁夏分公司和新兴公司双方签订的《设施、场地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新兴公司实际承租了合同约定的场地及设备设施,且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租赁物也已返还给出租方,理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中石油宁夏分公司依据租赁合同和谈话纪要提起诉讼,该行为表明其已认可新兴公司所作承诺的全部内容。因此,该纪要应当作为计算双方欠付租赁费数额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该纪要内容判决新兴公司减半支付租赁费58.5万元(117万元×50%),并承担违约金2.925万元(58.5×5%),完全正确。新兴公司认为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经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标的物为报废闲置储油罐、铁路专用线、脱水厂等,并非经营原油;租赁涉案合同标的物,法律、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至于新兴公司要从事原油经营,应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故新兴公司关于该公司没有原油经营资质,违反了国家关于原油经营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禁止性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兴公司上诉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储油罐并非报废的储油罐,租赁脱水厂的目的是让上诉人和龙鑫公司从事原油加工和储运,因上诉人无资质而未能获利,故不应支付租赁费。该诉称与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乙方租赁甲方十多年来不能装清油的报废闲置700立方米储油罐6座”的约定不符,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新兴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同意中石油宁夏分公司撤回对龙鑫公司的诉讼,直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该项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中石油宁夏分公司在判决前申请撤回对龙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 943元,由银川市新兴特种油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芬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元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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