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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1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雅河,男,生于 1952年8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利军(系原告女婿),男,生于1975年5月20日,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继国,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生,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志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兴福,男,44岁,回族,大学文化,原州区公安分局干警,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连宏,男,34岁,汉族,大学文化,职业及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侯雅河为与被上诉人马春生、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原州区公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固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雅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国,被上诉人马春生,被上诉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兴福、赵连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 年 10 月 27 日 22 时许,被告马春生驾驶被告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所有的宁D0016号警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1线335KM+400M处时与赵文峰驾驶的宁 D一09421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侯雅河等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雅河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右膝交叉韧带断裂。后经原固原县公安局交警队对事实作出认定:马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侯雅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雅河分别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固原市中医院、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上海杨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花去包括治疗冠心病、高血脂、高血压等疾病在内的医疗费83 068.62 元,住宿费10 293.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证据交换后补开住宿费收据132 960元。2007年8月15日固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调解终结书。2007年4月17日原告在固原正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丧失劳动能力50%。2007年10月26日被告原州区公安分局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7月2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侯雅河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

  另查明,侯雅河母亲陈孝梅,生于1921年4月8日,其有子女三人。原州区公安分局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向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132 649.32 元,其他费用51 088 .79元,支付原告现金245 278 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春生驾驶原州区公安分局所有的车辆撞伤原告侯雅河,马春生负全部责任,侯雅河无责任。故马春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原州区公安分局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应认定为:1、医疗费因原告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的费用因无法分离,故酌情按90%赔偿,即 83 068.62×90%=74 761.75 元,对于未经医师批准擅自在药品超市购买的费用不予认定,误工费以原告单位实际扣除的月度奖 187.00元、风沙104元、全勤奖60元、学期考核奖2 000元即58 569元,伤残赔偿金65 155.98元,护理费即定残前原则按1人计算,前两年请求300元即7 200 元,后94个月按每月500元计 47 000元,合计54 200元。定残后护理费因无证据不予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8 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 028 . 80元。交通费6 776 元,住宿费10 2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因无证据,故均不予支持,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春生赔偿原告侯雅河各种损失424 463.85 元。其中医疗费207 411.07 元(包括已付132 649.32元),误工费58 569元,残疾赔偿金65 155.98 元,护理费54 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 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13 028.80元,交通费6 776元,住宿费 10 293元,鉴定费500元,被告原州区公安分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马春生赔偿原告侯雅河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原州区公安分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两项合计434 463.85元,原州区公安分局已付429 015.11元,下余5 448.7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 303元,原告侯雅河负担6 900元,被告马春生、原州区公安分局各负担2 7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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