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宁民终字第11号(2)

  侯雅河上诉称,请求对一审所判的残病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食宿费、营养费、交通费改判,支持其一审主张850 381.84元。其理由为:一、未经医师批准擅自在药品超市购买药物的费用14 311.44元应予认定;二、伤残赔偿金不以第一份鉴定报告即固原正宏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为准,以第二份鉴定报告即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为准,无法令人信服;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按每天10元共853天合计8 530元计算,应按每天50元共861天合计43 050元计算;四、一审认定营养费无证据错误,伤残鉴定结论和病历等是证实营养费的依据;五、一审认定补开的132 960元住宿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错误;六、关于护理费,定残前按1人计算错误,应按2人计算。定残后一审以“因无证据不予考虑”错误,应按1人每月600元15年计算;七、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10 000元不足弥补痛苦,应判支持50 000元;八、交通费应判支持17 412.80元,其中包括去北京鉴定交通费。

  被上诉人原州区公安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听主治医师意见,随意乱开医药费票据,不应采信。且被上诉人已经承担了上诉人额外医治陈旧性疾病如高血压、高血脂、冠心病等的治疗费用;二、上诉人在当地鉴定机构即固原正宏司法鉴定所鉴定有人为操作嫌疑,被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上诉人同意,到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更具有权威性,结论真实客观;三、上诉人借机在五个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包括上诉人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住院天数;四、关于营养费,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仅凭伤残鉴定结论和病历缺乏事实依据;五、上诉人事后补开132 960元住宿费发票,弄虚作假;六、护理费定残前按1人计算合理合法。七、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10 000元合理;八、交通费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实际情况。

  被上诉人马春生答辩意见与原州区公安分局答辩意见一致。


  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侯雅河仍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并提交新的证据一份。被上诉人马春生、原州区公安分局仍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侯雅河提交的新证据为宁夏疾病预防控中心综合门诊部于2008年12月4日开具的化验单,证明侯雅河没有肝炎。

  被上诉人原州区公安分局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一审判决后开具,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在上海长海医院治疗时的医药费单据中有乙型肝炎治疗费。

  被上诉人马春生与原州区公安分局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侯雅河提交的化验单,系一审判决后开具,且姓名一栏载明是“侯亚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但被上诉人原州区公安分局、马春生并没有上诉要求将乙型肝炎治疗费从治疗费中扣除,故对此问题本院不予考虑。

  本院另查明,侯雅河住院天数共计853天,其中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人民医院住院142天(1999年10月27日至2000年3月15日),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534天(2000年8月8日至2002年1月24日),在宁夏固原地区中医院住院51天(2004年6月29日出院),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75天(2003年4月28日至2003年5月19日合计21天,2005年9月28日至2005年11月1日合计34天,2005年12月21日至2006年1月10日合计20天),在上海市杨浦区伤骨科医院住院51天(2005年11月1日至2005年12月21日);侯雅河提供的大部分交通费相关票据与就医时间并不符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侯雅河于开庭后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伤残护理等级及营养费用进行鉴定,因侯雅河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该鉴定申请,且原州区公安分局、马春生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故本院二审亦不对此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在药品超市购买14 311.44元药物的问题,因侯雅河未经医师许可自行购买,且部分药物不能证明是治疗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的疾病,其提供的票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但考虑到侯雅河治疗疾病的实际需要,故酌情支持4 000元。关于鉴定报告问题,固原正宏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是在一审诉讼之前由侯雅河申请通过固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固原正宏司法鉴定所作出,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州区公安分局对该鉴定报告客观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侯雅河表示同意,并明确表示只同意去“首都北京最权威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才委托了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时,固原正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是2007年4月17日作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是2008年7月2日作出,考虑到侯雅河逐渐恢复的问题,后一份鉴定结论更能反映其伤残的真实状态,故一审判决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为准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侯雅河上诉称应按每天50元计算,因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8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宁公交管发[2008]34号)从2008年5月1日起执行,而侯雅河住院时间发生在该《通知》执行之前,故不应按该《通知》规定的50元计算。一审判决按每天10元共853天合计8 530元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侯雅河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就营养费出具的意见,一审判决营养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侯雅河的伤残实情客观存在,且其难以再去医疗机构取得证据,故酌情按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支持其营养费,即每天10元共853天合计8 530元。关于补开132 960元在银川的住宿费票据问题,因该住宿费票据系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且在证据交换后补开,一审判决以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为由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一审判决只支持了上诉人主张的其在上海的住宿费10 293元,对在银川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534天的住宿费没有考虑,故酌情按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7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宁公交管发[2007]48号)文件规定的住宿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同时酌情考虑其陪护人员在住院的前1个月为2人,以后时间为1人,故在银川的住宿费为56 400元(100元×1人×534天=53 400元,100元×1人×30天=3 000元)。关于定残前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一审判决定残前护理费原则按1人计算,但考虑到护理病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5次住院前1个月为2人护理,护理费按每月600元计算,时间为1999年10月27日至2008年7月2日共104个月,故护理费合计65 400元(600元×1人×104月=62 400元,600元×1人×5月=3 000元)。关于定残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侯雅河不能提供其护理级别的证据,一审判决定残后护理费因无证据不予考虑,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一审判决赔偿侯雅河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侯雅河一审中提供的大部分交通费相关票据与就医时间并不符合,且去北京鉴定乘坐飞机超出了被上诉人的预见范围,但考虑到交通费客观存在,故酌情按上海、北京往返3次6趟3人火车硬卧计算合计6 858元(381元×3人×6趟),银川按往返1次2趟3人快客票计算420元(70元×3人×2趟),乘坐出租车酌情考虑上海500元、北京200元、银川100元,合计交通费8 078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侯雅河的部分诉求未能综合考虑欠妥,应酌情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