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11号(3)
一、维持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固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马春生赔偿原告侯雅河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公安分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固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马春生赔偿侯雅河各种损失424 463.85 元。其中医疗费207 411.07 元(包括被上诉方已付的132 649.32元),误工费58 569元,残疾赔偿金65 155.98 元,护理费54 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 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13 028.80元,交通费6 776元,住宿费10 293元,鉴定费500元,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公安分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马春生赔偿原告侯雅河各种损失505 895.85元。其中医疗费211 411.07 元(包括被上诉方已付132 649.32元、原审判决酌情按90%支持的74 761.75 元和本判决酌情按4 000元支持的自购药物),误工费58 569元,残疾赔偿金65 155.98 元,护理费65 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 530元,营养费8 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13 028.80元,交通费8 078元,住宿费66 693元(包括银川56 400元、上海10 293元),鉴定费500元,被告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公安分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应付侯雅河各项费用合计为515 895.85元,已付 429 016.11元(医疗费132 649.32 元、其他费用51 088 .79元、现金245 278 元),下余86 879.74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 303元,侯雅河负担6 900元,马春生、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公安分局各负担2 7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 379元,侯雅河负担1 913元,马春生和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公安分局负担4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频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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