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28号(2)
2003年7月2日,任水泉与凯达修井队签订:《修井协议》。
2003年8月7日,任水泉与范平签订,《马坊10号修井合同》。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李福义(未到庭作证)的调查笔录证明,2003年9月底,李福义修井队应任水泉之邀,为马坊10#油井下生产管柱,试抽油成功。
此后油井由陈进钱经营管理。2005年1 0月1 2日,陈进钱与李歧贵签订《修井合同》,约定,李歧贵为马坊10#油井解除封隔器,全井挤水泥,费用按实际施工量计算等相关内容。2006年3月9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歧贵将井下536米处腐烂套管修好再付200 000.00元。两次修井费用共计1 422 200.00元,李歧贵认可陈进钱尚欠240 000.00余元未付。
2006年6月1 0日,陈进钱与余仲强、王志军签订《油井开采转让合同》,陈进钱将马坊10#油井的开采权以1 600 0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余仲强、王志军。签订合同的当天,余仲强、王志军付给陈进钱定金100 000.00元,同年6月1 2日又付款1 500 000.00元,同时办理了财产移交手续。另查明,任水泉认为其为了生产经营,履行协议约定,购买了一台抽油机及底座,压杠,螺丝,加平衡块,6135型发电机组,三项电缆线,空气开关,管钳,充电器,电瓶,储油罐、水罐4个,修照房机房,换皮带轮,抽油杆137根,抽油管20根,接箍,盘根盒,井口等设备,投入173 000.00元,加上修井及其它费用共计917 560.00元。陈进钱认可有抽油机及底座,6135型发电机组,储油罐、水罐4个;修照房机房、接箍、盘根盒、井口认为都是易损物,其余均不认可,价格不属实。陈进钱认为自己投入了用地补偿费16 000.00元,青苗补偿费1 500.00元,200根油管和若干根油杆,没有投入设备,投入费用共计1 422 200.00万元。任水泉对陈进钱投入的用地补偿费16 000.00元和青苗补偿费1 500.00元予以认可,其他均不予认可。第三人接收的财产有:(1)抽油机一台;(2) 30方油罐二个;(3)柴油机和发电机一套;(4) 27型柴油机一台;(5)2.5寸油管205根;(6)7分油杆260根; (7)生活水罐1个。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进钱通过合法途径取得马坊10#油维修开采经营权后,与原告任水泉,案外人刘明轩、刘彦林达成的《马坊10#油井开发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2003年1月24日原告任水泉与刘明轩、刘彦林达成协议,刘明轩、刘彦林将《马坊10#油井开发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给任水泉,被告陈进钱对该协议也未表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也为有效协议。2003年4月23日,任水泉给陈进钱出具的书面承诺载明:如果2003年4月23日直4成功出油在2T/日以上,则继续开采,如果出油不到2T/日,我应立即采取其他措施,且在作业前必须将前两次射孔段(1540m、1728m)用水泥挤死后方可采取其他层位的措施。如果一个月内不搞,则视自动放弃股权。该承诺原告任水泉虽然认为是在被迫情况下出具的,但没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从2003年5月至8月原告任水泉采取措施对油井进行了维修,但并没有将前两次射孔段(1540m、1728m)用水泥挤死,也没有证据证明出油达2T/日以上,按其承诺应为自动放弃了股权,并且从2003年9月后至油井转让给第三人,期间原告再未对油井履行维修义务,其行为亦表明其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协议依约应当解除。协议解除后,原告任水泉对该油井不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宣告被告与三人于2006年6月10日签订的《马坊10#油井开采转让合同》无效和返还该油井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马坊10#油井”的所有权人是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公司,根据当事人签订的《马坊10#油井开发协议书》和《马坊10#井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任水泉、被告陈进钱各占总产油量的50%所有权,可在本案中,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油井是否出油、出油量多少,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油井的50%股权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利润320 000.00元,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原告任水泉为修井租赁王存山的油管,被告陈进钱的看井人侯占孝出具了收到该油管的收条,被告陈进钱在转让油井的开采权时,未将油管归还原告任水泉,该损失已由陕西省榆林市中级法院(2006)榆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为178 091.00元,应由被告陈进钱予以赔偿。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对原告任水泉投入的设备,被告陈进钱依法应予退回。设备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陈述及第三人接收的财产等予以认定,即一台抽油机及底座,6135型发电机组一套,储油罐、水罐4个,抽油杆137根。考虑到设备现已经转让第三人,已无法退回,故可由被告陈进钱折价予以赔偿。同时,任水泉为修井也支出了相应费用,按照公平原则,被告陈进钱应给予一定补偿。关于反诉原告陈进钱的反诉请求部分,因为协议已经解除,协议解除后反诉原告为修井所支出的费用及其它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故其要求反诉被告任水泉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进钱赔偿原告任水泉财产(油管)损失178 091.00元;二、被告陈进钱折价赔偿原告任水泉设备款118 100.00元;三、被告陈进钱补偿原告任水泉修井费用98 000.00元;四、驳回原告任水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陈进钱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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