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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28号(3)

  任水泉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虽然认定《马坊10#油井开发协议》、《马坊10#转让协议》(上诉人任水泉与案外人刘明轩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认定了上诉人的部分投资(井场的生产经营设备、设施、部分修井费用)事实客观存在,但对所涉及的本案关键性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1、关于2003年4月23日的承诺书。首先,该承诺书是在2003年4月23日被上诉人陈进钱阻止上诉人任水泉修井的情况下,上诉人任水泉被迫单方向被上诉人作出的承诺,根本不属于协议的范畴,一审却将该“承诺”认定为协议,显属不妥。其次,虽然该“承诺”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但上诉人仍然全面有效地履行了该“承诺”。2003年4月23日当天,通过上诉人的修井行为,马坊10#油井并未成功出油,更谈不上出油每日2T以上。为此,上诉人先采取措施挤死射孔段(如不完成该工作,以后的修井根本无法进行)。2003年5月16日,上诉人请专家制定“压裂施工设计”方案,2003年5月17日,与案外人定边县博达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马坊10#油井的单井压裂服务合同》,而且自2003年5月17日至2003年9月底,上诉人多次对马坊10#油井进行维修,直到出油。上诉人的行为足以说明,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自己作出的“承诺”,并未放弃股权。而一审却认定上诉人,“并没有将前两次射孔段( 1540m、1728m)用水泥挤死,也没有证据证明出油达2T/日以上,按其承诺应为自动放弃了股权”。一审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明显与相对应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左(不挤死射孔段,根本不可能进行下一次的修井;油井出油达2T/日以上,不是放弃股权的前置条款),也推导不出上诉人放弃股权的结论。再次,陈进钱于2003年9月20日还在为与定边县博达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进行证据保全,该诉讼至2005年7月15日才告结束,此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也明知上诉人没有放弃股权。另外,一审认定,从2003年9月后至油井转让给第三人,期间原告再未履行维修义务。一审这一认定,明显与相对应的证据不相符合(此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从未放弃过股权,并且为维护马坊10#油井的相应权利,减少相应损失,截止2006年4月30日还在进行民事诉讼。)而且,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已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不间断地履行自己的义务,直到被上诉人单方出卖油井的经营权及相应的财产权,并迫使上诉人依法行使权利,提起诉讼。以上四点足以说明,上诉人以自身的行为全面、有效地履行了2003年4月23日作出的“承诺”及双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从未间断,根本不存在放弃股权的问题。2、关于50%的股权问题。一审已确认《马坊10#油井开发协议书》和《马坊10#油井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而且,上诉人也依照上述二份协议履行了自己投资井场一切设施、负责修井的义务,并享有50%的股份;现油井是否出油、出油量多少并不重要(因为这只能证明盈利或亏损的问题),重要的是,上诉人是否对马坊10#油井享有50%的股权(油井的经营权及相关的财产权),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对马坊10#油井享有50%的股权,故在被上诉人以1 60 0 000.00元的价格将油井转让后,上诉人理应取得50%的转让费,由于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单方转让,还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此而遭受的其他损失。3、关于上诉人投资的确认。首先,一审对上诉人的投资计算有误,上诉人投入的井场设施、设备价值173 000.00元,而一审在没有任何部门对造价进行审定的情况下,自行定价118 100.00元;上诉人投入的修井费343 960.00元,一审却只认可了上诉人多次修井中的一次修井费用98 000.00元;上诉人投入的买断案外人刘明轩的股权108 000.00元及其他油井射孔、租赁吊车、购买低值易耗品及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公证费(被上诉人亲自办理的,旨在证明洗井作业正常进行的,定边县博达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砂卡造成的压裂事故的民事责任)等等共计400 600.00万元,一审却分文未计。上诉人投资有据可查的为917 560.00元,而一审只认定了216 100.00元。其次,仅以单方退回上诉人原始投资的方式,不能公平、合法、有效地解决本案的纠纷。上诉人投资917 560.00元,被上诉人仅投资17 500.00元,如果公平合理地退回各自的投资,上诉人应得到98%的油井转让费,被上诉人只能得到2%的油井转让费;而按照一审的退回投资的方式,上诉人仅得到油井转让费13%的股权216 100.00元,被上诉人却得到油井转让费87%的股权1 383 900.00元,股权利益的分配明显不公平。4、被上诉人的1 422 200.00元投资无证据支持,更无合同依据。被上诉人自己单方出具了一个1 422 200.00元的统计表,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投入了多少资金。而且,修井义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属于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认可,其所作的一切行为均属无效行为。由此说明,被上诉人的1 422 200.00元的投资既无证据可印证,又无法律上的根据,请求二审对被上诉人的此项费用不予认可。二、一审判决结果未能全面、合法、有效地维护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投资917 560.00元,被上诉人仅投资17 500.00元,而一审判决却象征性地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偿损失216 100.00元,而由被上诉人独享油井转让费1 383 900.00元,该判决结果既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更无相对应的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当,请求:1、确认上诉人对“马坊10#油井”50%的完整股权,在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的基础上,加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83 900.00元(股权损失);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判决内容;3、本案一审诉讼费(包括本诉和反诉)、财产保全费、二审上诉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全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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