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28号(4)
上诉人陈进钱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替代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超越审判权限,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违反司法公正原则。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且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宣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马坊10#油井开采转让合同》无效,并判令第三人返还该油井。2,确认原告的马坊10#油井的50%的股权;3,由被告赔偿原告马坊10#油井财产损失及经营利润500 000.00元(财产损失即油管180 000.00元,油井利润320 000.00元”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损失“即油管180 000.00元,油井利润320 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油管损失178 091.00元”、“设备款118 100.00元”、“补偿修井费用98 000.00元”。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人民法院只能就诉讼请求的主张进行审理。(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任水泉为修井租赁王存山的油管,被告陈进钱的看井人侯占孝出具了收到该油管的收条,被告陈进钱在转让油井的开采权时,未将油管归还原告任水泉,该损失已由陕西省榆林市中级法院(2006)榆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为178 091.00元,应由被告陈进钱予以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合作协议》及《马坊1 0号油井开发协议》的约定相矛盾。l、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任水泉为修井租赁王存山的油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任水泉租赁王存山的油管属于任水泉的单方行为,其未经上诉人陈进钱同意或认可,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租赁的油管用于马坊10号油井的修复。2、原审法院仅凭侯占孝的收条,就认定上诉人收到该油管,无任何事实依据。侯占孝虽然是上诉人陈进钱雇佣的看井人,但其不是上诉人陈进钱的委托代理人,在未取得上诉人陈进钱的授权或追认时,其无权代理上诉人陈进钱接受或处理上诉人的任何事务。3、原审法院将“陕西省榆林市中级法院(2006)榆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为178 091.00元”,判决由上诉人陈进钱承担,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陕西省榆林市中级法院(2006)榆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是处理被上诉人任水泉和王存山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合作协议》及《马坊10号油井开发协议》的约定无关。且上诉人即为参与该诉讼,也不知晓该诉讼。原审法院无权将该调解书确定的应由被上诉人任水泉承担的损失,由上诉人陈进钱承担。4、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从2003年9月后至油井转让给第三人,期间原告再未对油井履行维修义务,其行为亦表明其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协议应当解除。协议解除后,原告任水泉对该油井不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和判决认定要求上诉人陈进钱赔偿“陕西省榆林市中级法院(2006)榆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为178 091.00元”相互矛盾,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既然判决认定解除合同的责任人为被上诉人任水泉,就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由被上诉人任水泉自行承担该损失,而不应判决上诉人陈进钱承担该损失。(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对原告任水泉投入的设备,被告陈进钱依法应予退回。”“考虑到设备现已经转让第三人,无法退回,故可由被告陈进钱折价予以赔偿”违反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该请求,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陈进钱折价赔偿被上诉人任水泉设备款是替代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超越审判权限,审判程序严重违法。2、按照《合作协议》及《马坊10号油井开发协议》的约定,该设备属于被上诉人任水泉履行出资的协议约定的义务。而造成解除合同的责任人(违约人)为被上诉人任水泉,依据相关法律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任水泉自行承担该损失,而不应判决由上诉人陈进钱承担该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陈进钱折价予以赔偿设备款,没有经过相关价格认定部门的鉴定,自行认定设备价值,无任何法律依据,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四)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任水泉为修井也支出了相应费用,按照公平原则,被告陈进钱应给予一定补偿”同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该请求,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陈进钱折价补偿被上诉人任水泉修井费用是替代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超越审判权限,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违反司法公正原则。2、支付修井费用是《合作协议》及《马坊10号油井开发协议》中约定应由被上诉人任水泉承担的义务,而造成解除合同的责任人(违约人)为被上诉人任水泉,依据相关法律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该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陈进钱补偿该损失,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任水泉为修井也支出了相应费用,按照公平原则,被告陈进钱应给予一定补偿”,该判决补偿标准无任何价部门的认定或鉴定,原审法院自行认定被上诉人任水泉的修井费用,无任何法律依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五)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协议解除后反诉原告为修井所支付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陈述事实与理由,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抗辩意见,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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