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宁民终字第28号(5)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7日,长庆油田综合开发公司委托陈进钱对马坊10#油井修复开采,委托书载明:该井的资产属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公司,陈进钱在修复开采过程中,不能损坏井口、套管及其它已有设施,待修好出油后,根据核定的产油量,签订开采协议。同年6月19日,盐池县石油开发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盐石协办发( 2002)24号文件批复,批准陈进钱开采马坊10#和新侯19#油井。2002年6月26日陈进钱给村民侯占孝支付青苗补偿费1 500.00元。2002年11月26日,陈进钱、任水泉与刘明轩、刘彦林三方达成《马坊10#油井开发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陈进钱负责井场及道路畅通,负责和长庆局签订修井及投产后的承包合同,以及村乡县等的土地使用、道路运输,产生的费用由陈进钱承担等;任水泉负责井场的一切设施,包括:抽油机、油管、油杆泵、看井房、生活用品、发电机、柴油机、油罐。刘明轩和刘彦林共同负责前期修井费用。任水泉占总产油量的25%所有权,刘明轩和刘彦林共同占总产油量25%的所有权;修井完成后,生产出油后达每日两吨以上,如需再次修井,其费用由三方按所占股份比例共同承担。2002年11月27日陈进钱按此协议约定向盐池县红井村乡红西自然村支付草原和道路占用费16 000.00元。2003年1月24日,刘明轩、刘彦林与任水泉达成《马坊10#油井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刘明轩、刘彦林将《马坊10#油井开发协议》中的25%的股份所有权以108 000.00元价格转让给任水泉所有,《马坊10#井开发协议》约定的由刘明轩和刘彦林负责的条款义务全部由任水泉承担。2003年4月23日,任水泉给陈进钱出具一份书面承诺;载明:如果2003年4月23日直4成功出油在2T/日以上,则继续开采,如果出油不到2T/日,我应立即采取其他措施,且在作业前必须将前两次射孔段( 1540m,1728m)用水泥挤死后方可采取其他层位的措施。如果一个月内不搞,则视自动放弃股权。

  2003年5月1 6日,任水泉与王存山签订合同书,租用王存山的压裂油管220根,约定租赁费和运费5 500.00元。租期届满因压裂事故及油井尚需再次维修未能归还租赁物,导致王存山起诉任水泉,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0日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任水泉因不能返还油管赔偿王存山油管出租损失148 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30 091.00元,合计178 091.00元。被告的看井人侯占孝给原告出具了2003年5月17日收到220根压裂油管的收条。

  2003年5月1 7日,任水泉与定边县博达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单井压裂服务合同》,约定该服务部为马坊10#油井压裂施工,施工费用为35 000.00元。该合同备注:此井是71年接盖井,井身结构复杂,套管不运水,强制性座封,因此发生井下事故,由甲方(任水泉)承担。后发生事故产生纠纷,任水泉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诉讼。

  2003年7月2日,任水泉与凯达修井队签订《修井协议》。

  2003年8月7日,任水泉与范平签订《马坊1 0号修井合同》。

  2003年9月底,任水泉邀李福义修井队为油井下管试抽油。李福义书面证言称,试抽油成功。
此后,任水泉离开马坊10#油井现场。

  2003年9月19日,陈进钱申请公证保全了对马坊10号油井套洗冲洗全的过程及取样证据保全。证明工作至当日下午6时许,井口出液中出现沙粒,此后又出现大量沙粒。

  2005年10月12日陈进钱与李歧贵签订《修井合同》,约定修井内容为:解除封隔器,全井挤水泥。2006年又补充约定:修理井下腐烂套管。

  2006年6月1 0日,陈进钱与余仲强、王志军签订《油井开采转让合同》,陈进钱将马坊10#油井的开采权以1 600 0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余仲强、王志军。签订合同的当天,余仲强、王志军付给陈进钱定金100 000.00元,同年6月12日又付款1 500 000.00元,同时办理了财产移交手续。

  另查明,任水泉为了生产经营,履行协议约定,购买了生产设备、生产工具等。

  2006年7月31日,任水泉在得知陈进钱将马坊10#油井转让给第三人余仲强、王志军后,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进钱转卖马坊10#油井开采权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2002年11月26日,陈进钱、任水泉与刘明轩、刘彦林三方达成的《马坊10#油井开发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任水泉的合伙份额占总产油量的25%所有权,刘明轩和刘彦林共同占总产油量25%的所有权。2003年1月24日,刘明轩、刘彦林与任水泉达成《马坊10#油井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陈进钱未表异议。该协议约定:刘明轩、刘彦林将《马坊10#油井开发协议》中的25%的股份所有权以108 000.00元价格转让给任水泉所有,《马坊10#井开发协议》约定的由刘明轩和刘彦林负责的条款义务全部由任水泉承担。至此,马坊10#油井的开发合伙人为陈进钱和任水泉,任水泉此时享有合伙份额为总产油量50%的所有权。任水泉在履行《马坊10#油井开发协议书》约定的修井义务时,向陈进钱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对《承诺书》的合法性、真实性,任水泉认为系被迫出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陈述不能成立,应认定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是任水泉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真实性。此后,任水泉与多个修井队签订修井合同进行修井,2003年9月底,任水泉请李福义修井队为油井下管试抽油,李福义事后称,试抽油结果达到出液标准,其义务已经完成后撤离现场。任水泉据此认为,其已经完成《马坊10#油井开发协议》约定的修井义务以及《承诺书》承诺的义务并达到出油条件,此后的义务均由陈进钱承担。但李福义的书面证言没有经过本人出庭接受质证,该证人证言又是孤证,不能作为合法证据采信。因此,任水泉是否完成了《马坊10#油井开发协议》约定的修井义务以及《承诺书》承诺的义务并达到出油条件,待证事实不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任水泉没有完成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应由任水泉承担待证事实不明的法律后果,即任水泉主张其已经完成《马坊10#油井开发协议》约定的修井义务并达到出油条件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任水泉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的条件成就,该承诺发生变更增加《马坊10#油井开发协议》约定的任水泉应尽义务的法律效力,在没有证据证明任水泉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和油井出油的情况下,任水泉依据《马坊10#油井开发协议》约定取得的占合伙份额总产油量50%所有权的权利已经自动放弃,任水泉再主张该权利已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陈进钱在此情况下转卖该油井已经与任水泉没有任何关系,陈进钱将该油井的开采权转卖第三人的行为没有侵害任水泉的权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行为。任水泉提出的关于陈进钱转卖马坊10#油井系无效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任水泉租赁王存山油管损失应否由陈进钱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问题。原审根据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认定任水泉租赁王存山220根油管被陈进钱随油井及其设备一同转卖给第三人,因此造成王存山(油管)损失178 091.00元,判决由陈进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王存山(油管)损失178 091.00元的构成,一是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鉴)字(2005)121号《关于王存山与任水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压裂油管租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认定租赁220根油管租赁费损失153 000.00元,调解承担赔偿责任148 000.00元;二是根据调解达成的由任水泉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 555.00元、其他诉讼费7 155.00元、反诉费4 170.00元、反诉其他诉讼费4 470.00元、鉴定费3 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 841.00元共计30 091.00元。148 000.00元加上30 091.00元合计为178 091.00元。根据上述构成可以认定,该油管损失额中并不包含油管本身的价值,均为任水泉没有按照其与王存山签订的油管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归还租赁物造成的租赁费损失和解决纠纷的费用损失,系任水泉自身没有尽到租赁合同注意义务而扩大的损失,即任水泉将油管租来后,不按期退租,此后离开油井长达两年时间,对油管应否退租不予处置,以致造成178 091.00元的租赁费及诉讼费损失应由任水泉自行承担。该损失的事实与陈进钱转卖油井及其设备没有关联性,原判判决由陈进钱承担该部分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陈进钱关于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判不当,应予以纠正;(三)关于原判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经查,任水泉的本诉请求:1、依法宣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马坊10#油井开采转让合同》无效,并判令第三人返还该油井;2、确认原告的马坊10#油井的50%的股权;3、由被告向原告赔偿马坊10#油井经营利润50万元(财产损失即油管180 000.00元,油井利润320 000.00元)。根据任水泉的诉讼请求,任水泉只主张了“油井利润32万元”,没有主张设备款、及修井费。“油井利润”应该是油井出油后,任水泉按照《马坊10#油井开发协议》以及刘明轩、刘彦林与任水泉达成的《马坊10#油井转让协议》约定的合伙份额应得的油品销售利润。既然任水泉已经放弃了合伙份额权利,其无权再主张“油井利润”,且该油井是否出油、销售油品具体数额,均无证据证明。任水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在“油井利润”以外另行判决由陈进钱赔偿任水泉设备款118 100.00元、修井费98 000.00元,超出任水泉本诉的诉讼请求范围。陈进钱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