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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28号(6)

  一、撤销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吴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即被告陈进钱折价赔偿原告任水泉财产(油管)损失178 091.00元;被告陈进钱折价赔偿原告任水泉设备款118 110.00元;被告陈进钱补偿原告任水泉修井费98 000.00元;驳回原告任水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吴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判决。即驳回反诉原告陈进钱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任水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 000.00元、保全费3 000.00元共计15 000.00元由任水泉负担;一审反诉费17 599.00元由陈进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任水泉预交9 639.00元,由任水泉负担,陈进钱预交9 347.00元,由任水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频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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