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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6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温州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南薰西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自宁、丁雪峰,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温州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商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因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州商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艺、委托代理人褚中喜,被上诉人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自宁、丁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2月9日,物资公司与银川复兴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合同》,双方约定联合开发物资公司位于银川市南薰东路28号的产权约7亩土地及地面建筑。2002年4月3日,复兴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温州商城公司、第三方物资公司签订一份《合同转让协议》,由复兴公司将其与物资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和《签约补偿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温州商城公司。同日,物资公司(甲方)与温州商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开发物资公司位于银川市南薰东路28号的产权约7亩土地及地面建筑。一、开发范围和拟建面积:东至光华村胜利旅馆,西至嘉园小区约65米,北至南薰东路,南至物资公司家属院南墙约73米。拟建面积经甲、乙双方初步测算拟建不得低于1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建筑物。二、投资方式:甲方以现占有的土地及其地面上的建筑物作为投入,乙方承担该项目建设的全部费用为投资,共同联合开发。三、产权分配:联合开发的成果(不得低于12000平方米),甲乙双方按实际建筑面积(包括地面和地下建筑面积)1:2分成,甲方沿南薰东路现在公司所占地的西头开始由西向东立体分配。五、拆迁安置及补偿:1、乙方负责安置甲方现在开发范围内的26户住户,按现在实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进行异地安置或货币安置,原则遵循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与26户分别签订拆迁安置合同,尽量做到搬迁住户满意。2、乙方补偿甲方开发期间的经济损失每月7万元人民币(经营损失、房租收入、补贴等),补偿期从本合同书生效之日起,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止。3、为使甲方经营、办公少受影响,从开发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止,为甲方租赁办公场所120平方米,仓库300平方米,经营门面120平方米(均为使用面积),租赁费(包括水、电、暖费用)由乙方承担。所租赁的经营办公场所都得符合甲方经营管理要求,以整体为好。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获得本合同第三条所约定应分得的建筑面积的产权,并不承担项目建设和产权登记等一切费用。2、甲方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无偿使用乙方按约定提供的经营场所和补偿费用。3、甲方收取乙方合同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和补偿费126万元人民币。4、甲方协助乙方做好拆迁安置工作。5、乙方如期履行合同,工程达标,交付甲方应分成建筑物达到约定要求等,甲方返还乙方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如有一项或几项达不到约定要求,甲方视情部分或全部扣留保证金。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权获得按约定分成所得建筑物的产权。2、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为甲方无偿按约定提供经营办公场所。3、承担合作开发项目建设、土地出让金和产权登记等的全部费用。4、办理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拆迁等所有审批手续和双方所得的产权登记。5、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合同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补偿费126万元人民币(7万元×18个月)。八、合同有效期限: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按约定标准将合同保证金、补偿费全部拨入甲方银行帐户之时生效,乙方为甲方办理好交付使用的建筑物产权登记证后,合同自行废止。九、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要承担赔偿对方损失。1、从合同签订起,三个月内,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赔偿对方200万元人民币。2、工程质量经建筑质检部门鉴定,未达到银川市优良工程标准,甲方按每平方米15元处罚乙方。3、付款延期,甲方按标准的万分之二处罚乙方。4、如工程在合同约定工期内不能如期竣工,在延时期间乙方仍按前五条2、3款标准补偿甲方。5、如在合同有效期内遇到不可抗拒的意外情况造成的损失或工程延期,双方协商解决。6、万一因前置合同发生诉讼,合同延期执行,甲乙双方都不按本合同有关条款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2002年2月7日,温州商城公司向物资公司交纳补偿费126万元。同年4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合同的补充合同》,双方约定联合开发物资公司后院,约2.2亩土地。合同约定:一、开发范围和拟建面积:东至光华村胜利旅馆;西至嘉园小区约65.75米;北至物资公司家属院南墙;南至宁夏农林科学院家属院北墙约25.10米。二、投资方式:甲方(物资公司)以现占有的土地作为投入,乙方(温州商城公司)承担该项目建设的全部费用为投资,共同联合开发。三、产权分配:联合开发的成果仍按实际建筑面积(包括地面和地下建筑面积)1:2分成。四、工程质量及工期:1、工程质量必须经建筑质检部门验收,达到银川市优良标准。2、甲、乙双方按分成比例所得建筑物,必须水、电、暖设施齐全,电梯、空调、安全门和装修等一个标准。3、项目联合开发期为一年半,即自合同书生效之日始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止。五、乙方负责安置甲方现在开发范围内的32户住户,按现在实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进行就近安置或异地安置或货币安置,原则遵循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与32户分别签订拆迁安置合同,尽量做到搬迁住户满意。六、本补充合同书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有效期限、违约责任等,按2002年2月9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正本的约定严格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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