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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66号(3)

  原审认为:物资公司和温州商城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联合开发合同的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虽不具有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主体资质,但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温州商城公司申报的开发方案和立项已取得银川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并与银川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付了包括物资公司土地在内的土地出让金。“温州商城”建成后,温州商城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关于分割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协助物资公司办理了1660.1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后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的联合开发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应为联合开发中的部分房屋产权之争,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来处理。因此,对物资公司请求温州商城公司返还4473.1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物资公司投入合作的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温州商城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已交付了该部分土地的出让金,物资公司也已取得了1660.1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物资公司应补交该部分土地出让金。温州商城公司支付的包括物资公司土地面积在内的10344平方米土地出让金为7398928元,每平方米715.30元,物资公司应当承担1660.18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为1187526.75元。物资公司诉请确认“温州商城”22444.55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违背了双方当时约定,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及分割协议约定,按实际建筑面积(包括地面和地下建筑面积)1:2分成,物资公司应得地下一层面积为1226.78平方米,1至5层面积为6164.17平方米,共计7390.95平方米房屋产权。关于物资公司要求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计算租金24792661.28元由温州商城公司承担及温州商城公司反诉要求物资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300万元、租金46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温州商城公司反诉要求物资公司返还拆迁补偿费126万元,因双方已按合同及协议实际履行,且此项费用亦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诉请不予支持。温州商城公司反诉请求物资公司返还1660.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因物资公司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温州商城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提出申请,经政府部门批准依法取得,故对温州商城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物资公司与温州商城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联合开发合同的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物资公司承担1660.18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1187526.75元,此款物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温州商城公司;三、“温州商城”地下一层1226.78平方米,地上1至5层6164.17平方米共7390.95平方米房产为物资公司所有,具体位置按双方协议约定及银川市房地产测绘中心《测量报告书》为准,由温州商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将房产变更至物资公司名下;(四)驳回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温州商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763元,由物资公司负担150278元,温州商城公司负担15485元,反诉费36910元由温州商城公司负担。

  温州商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177号判决第二、三、五项内容;驳回被上诉人的第2至5项诉讼请求(变更后);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1660.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及依据无效合同收取的租赁保证金、补偿费、租金共计886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本末倒置,错误认定涉案《联合开发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实则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该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却完全错误的认定为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众所周知,合同的签订与合同的履行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合同签订之后未必实际履行,立约各方若主张已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应当提供履行的证据,合同本身并不能证明其履行情况。对于上诉人与银川市规土局签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全额交纳7398928元土地出让金等一系列土地使用权取得证据,一审法院居然没有做任何法律分析和法院认定,这恰恰是一审遗漏重大事实的最显著表现。2、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自建“温州商城”的基本事实,错误认定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联建”行为。“温州商城”从立项开始,已完全另辟一条与《联合开发合同》毫无关联的自建之路,所有建设手续均是由上诉人以自建方式独立完成,绝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联合开发行为”。3、一审判决遗漏“退红线”、“过街天桥占地”以及上诉人已完成对住户拆迁补偿的重要事实,致使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多次强调“温州商城”建设之初“退红线”,及“过街天桥占地”的重要事实,然而一审判决却全然置其不顾,依旧按照原合同1:2的比例划分土地及房产。实际上,被上诉人原房产座落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以及全部院落,丝毫未被温州商城建筑所占,在退出“红线”之后,该部分土地对于涉案项目已经“不复存在”,而是全部用做城市配套设施,包括地上停车场和过街天桥在内(仅过街天桥就占用532.8平米),温州商城并未占有该宗土地。4、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内容自相予盾,完全忽略法律有关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及规定。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应当适用无效返还原则,即由被上诉人返还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租赁保证金、补偿费、租金等共计886万元,以及1660.18米已由上诉人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综上,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自建项目认定为联合开发,将未曾履行的合同认定履行完毕,并最终依据一份无效且未履行的合同做出判决,导致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情,支持上诉人以上请求,还法之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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