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66号(4)
被上诉人物资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恰当,审判程序合法。2、涉案《联合开发合同》虽属无效,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履行了该合同的绝大部分内容,且履行合同的事实持续数年之久,双方在本案纠纷发生以前,对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均无任何异议。双方的履行行为包括:(1)分割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2)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分割给被上诉人的房屋产权出租给上诉人,上诉人分5次共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460万元整。3、被上诉人出资的9.2亩土地使用权之所以办理在上诉人名下,是履行《联合开发合同》的需要,没有联合开发合同,上诉人根本就不可能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4、上诉人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是联合开发合同规定的上诉人的一项主要义务。5、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退红线”、“过街天桥占地”等内容一审中并未提及,且工程建设中“退红线”、“过街天桥占地”等属于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工程建设中的正常现象,与本案争议无关。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可能存在拆迁补偿法律关系,只能是联合开发关系。综上,虽然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并没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适用的程序问题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而只是对证据采信等问题进行了毫无意义的纠缠。因此,原审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新证据,仍然坚持一审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温州商城公司认为部分没有查清且有遗漏。一是对“退红线”和“过街天桥”占地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且遗漏。二是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的问题,而原审法院认定《联合开发合同》已履行是错误的。物资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温州商城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对“退红线”和“过街天桥”占地的事实提出过主张。二审中温州商城公司虽然提出了该项主张,但是没有提供由于“退红线”和“过街天桥”占地等原因,致使“温州商城”的建筑并未实际占有物资公司出资土地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温州商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联合开发合同》已履行是错误的,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审法院对双方履行《联合开发合同》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存在原审法院没有查清的问题。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联合开发合同的补充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主要权利和义务。首先,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及《联合开发合同的补充合同》第二条投资方式中明确约定:“甲方(物资公司)以现占有的土地及其地面上的建筑物作为投入,乙方(温州商城公司)承担该项目建设的全部费用为投资,共同联合开发”。按照该条款的约定,物资公司将9.2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投入联合开发项目中,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温州商城公司为了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先后向物资公司缴纳补偿费126万元,保证金100万元,并安置了拆迁户等。另外,温州商城公司还办理了“温州商城”建设的立项、规划、土地转让等一系列手续,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其次,“温州商城”建成后,温州商城公司与物资公司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自愿将物资公司分得的“温州商城”房产租赁给温州商城公司,温州商城公司先后向物资公司交纳保证金300万元,房屋租金460万元。第三,双方的联合开发行为得到了政府有关部门的同意和认可。银川市政府先后为温州商城公司下达了项目建设批复、基建投资计划通知,办理了土地出让等相关手续。尤其是在“温州商城”建成后,政府部门为该房产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使其合法化。第四,温州商城公司和物资公司在签订和履行《联合开发合同》乃至《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自始至终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且认真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温州商城公司也没有提出过由于“退红线”和“过街天桥”占地,“温州商城”建筑并未占有物资公司出资土地的问题。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且双方在此之前并没有形成纠纷。本案纠纷形成的主要原因是“温州商城”建成后,双方按照《联合开发合同》的约定对“温州商城”的房产进行分割,签订了《关于分割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并且由银川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出具了《房地产测绘报告》,物资公司分割面积为“温州商城”地下1层1226.78平方米,地上1至5层6164.17平方米房屋产权,物资公司办理房产证时,发现温州商城公司将“温州商城”全部房屋产权登记在了该公司名下,才导致纠纷成诉。
综合以上分析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诚实信用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该以诚相待,不为欺诈行为;同时要讲求信誉,恪守诺言,不但要享受权利,分享利益,而且要严格履行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不得擅自毁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联合开发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分割房产、承担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温州商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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