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8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凤凰北街270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存文,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史继明,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郑学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瑞田,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465号。
负责人杨玉林,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华锋,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华锋,男,汉族,生于1948年7月7日,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宁夏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分公司)、被上诉人郑华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卫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存文、史继明,被上诉人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瑞田、被上诉人八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华锋、被上诉人郑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9月12日,三建公司与鼎城公司签订海原县文联路商业街1号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海原县文联路1号B商住楼施工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等内容,开工日期2003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04年6月30日,合同价款(整、暂)定贰佰捌拾万元(280万元)。合同通用条款中第33条第2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第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23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预算加变更方式确定。第26条约定,基础完工至±0.000后,支付80%,进度款以每月1 0日内按上月完成量80%支付。补充条款约定:1.本工程执行2003年叁季度的材差文件,按四类工程、四类企业计取费用,大型机械进场费不计,劳保基金不进入工程造价;2.劳保基金由发包人负责缴纳;3.施工单位必须做好详细施工记录,各种材料齐全;4.本工程所用外窗、底屋无框、6玻璃门、单元门、分户门、磁砖等,由发包人提供,不计入工程造价;工程交工,工程款付至80%,决算完后支付90%,一年后付至97%,全款保修期满后支付;6,甲方(鼎城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三建公司)有权按甲方成本价款对所建未售住房及占用土地进行处理,保修金为3%,保修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郑华锋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鼎城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郑华锋达成小框架营业房的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其他事宜也未进行约定。2005年3月31日鼎城公司将1号B商住楼出售给案外人王成,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05年8月9日鼎城公司另外分包给案外人的门、窗才供应到工地,2005年11月份双方有结算的意向,但最终没有结算。2005年12月18日鼎城公司将另外分包给案外人的门、窗工程的相关资料移交给郑华锋。郑华锋将鼎城公司用住宅房抵付工程款的住房1套出售给马梅花,马梅花于2005年年底入住该房;占有使用18、1 9号营业房的李智也于2005年年底入住该房;在此期间鼎城公司用现金支付郑华锋工程款890 000.00元,其中2003年11月5日支付郑华锋工程款100 000.00元,自2004年3月30日至2004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365 000.00元;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425 000.00万元;2004年8月1 9日鼎城公司用3套营业房抵付郑华锋工程款424 050.00元、用1套住宅房抵付工程款854 148.00元,鼎城公司给郑华锋供应水泥价值157 605.00元(553吨× 285元);供应钢材价值189 504.00元(52.64 × 3600元);供应小花柱费用2 800.00元(80个× 35元);支付机械费3 600.00元;供水暖配件价值80 614.00万元。双方对约定工程造价中的整定价与暂定价理解不一,且合同又约定工程造价为预算加变更,经双方同意在本院主持下抓阉选定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工程进行鉴定,经鉴定:(1)1号B商住楼工程造价为2 392 179.00元;(2)小框架营业房工程造价为379 274.00元;(3)第(1)和第(2)调整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9 965.00元;(4)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9 112.00元,其中1号B商住楼土建工程43轴与l轴间基础、弱电部分材料的造价和小框架营业房楼梯栏杆造价共计7 894.00元,由鼎城公司完成不应计算;对1号B商住楼的卫生间墙面砖、地面砖造价20 546.00元及小框架营业房的内墙面、顶棚乳胶漆造价5 194.00元、窗台板造价853.00元、卫生间墙面砖、地面砖造价4 625.00元,共计31 218.00元,由郑华锋完成应计算;(5)2003年排污标准为(一昼夜)1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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