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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84号(2)

  另外,因鼎城公司在开挖基础时,将后墙浴室排污管道挖断,经鼎城公司当时海原工程负责人张永红同意并签名认可,郑华锋组织2人进行排污,时间自2003年8月20日至2005年7月30日共690天,2003年排污标准为(一昼夜)121.00元即166 980.00元(690天×2人×121元),郑华锋主张126 087.00万元,排污费按126 087.30元计算。综上,鼎城公司应支付郑华锋工程款2 948 723.30元,已支付1 833 587.80元,下剩1 115 135.5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鼎城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 043 935.2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40 000.00元,合计2 283 935.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2006年1月1 7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为5.76%。

  原审法院认为,三建公司与鼎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三建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八分公司的郑华锋施工,郑华锋完成了全部工程,鼎城公司也认可郑华锋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鼎城公司应将下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工程实际施工人郑华锋。双方对约定工程造价中的整定价与暂定价理解不一,且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预算加变更,经双方同意在本院主持下抓阄选定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工程进行鉴定,经鉴定:文联路商业街1号B商住楼工程造价为2 392 179.00元;小框架营业房工程造价为379 274.00元及调整工程造价为19 965.00元,共计2 791 418.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鉴定报告中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39 112.00元,根据双方提供证据及陈述,对文联路商业街1号B商住楼土建工程43轴与1轴间基础造价3 239.00元、弱电部分材料造价2 310.00元和小框架营业房楼梯栏杆造价2 345.00元,共计7 894.00元,由鼎城公司完成不再支付;对1号B商住楼的卫生间墙面砖、地面砖造价20 546.00元及小框架营业房的内墙面、顶棚乳胶漆造价5 194.00元、窗台板造价853.00元、卫生间墙面砖、地面砖造价4 625.00元,共计31 218.00元,由郑华锋完成,鼎城公司应当支付。排污时间自2003年8月20至2005年7月20日止,共计166 980.00元(121元× 690天×2人),郑华锋主张126 087.30元,以郑华锋主张的126 087.30元计算。综上,鼎城公司应支付郑华锋工程款2 948 723. 30元,截止2008年5月9日鼎城公司用现金支付8 900 00.00元、供应水泥价值157 605.00元(553吨×285元)、钢材价值189 504.00元(52.64吨 ×3600元)、小花柱价值2 800.00元(80个×35元)、机械费3 600.00元、水暖配件价值80 614.00元及房屋抵工程款509 464.8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 833 587.80元,下剩工程款1 115 135.50元未支付,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已满,被告鼎城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全部工程款1 115 135.50元。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利息起算时间双方意见不一,原告也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在2005年11月有进行结算的意向,该时间应是全部工程完工的时间,因鼎城公司于2005年12月18日才将另外分包给他人工程的资料移交于郑华锋,与本院调取的马梅花、李智的证言相吻合,均证明竣工时间、交付时间及使用时间为2005年12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应自2006年1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6%计算,自2006年1月17日至008年4月2日止,27个月即144 521.56元(1,115, 135.50元×27个月×5.76% ×1/12 )。鼎城公司抗辩向郑华锋多支付工程款76 502.72元、利息起算时间自2007年11月26日开始、排污费用郑华锋最后并未施工等辩解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所查明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郑华锋工程款1 115 135.50元及利息144 521.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 071.00元,由原告郑华锋负担11 244.00元,被告宁夏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 8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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