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84号(4)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海原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2005年10月12日曾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银行预决算审查中心,对本案海原县文联商业街1号B座和小框架商业房进行决算。在决算结果初步完成后,上诉人鼎城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华锋在该中心经过几次对账,郑华锋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予以确认。后被上诉人在2008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海原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的委托函、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银行工程建设咨询中心工程造价师吴天军的证词为证。
本院认为,三建公司与鼎城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建公司八分公司将该工程交由郑华锋进行施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郑华锋请求鼎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对此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无误,予以确认。对于工程款的计算,原审依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工程造价为2 948 723.30元正确,并根据鉴定报告对有争议部分的量价基础,结合对全案证据的审核,判定鼎城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 833 587.80元,欠付工程款1 115 135.50元无误。有争议的部分39 112.00元正确,鼎城公司针对有争议部分中的排污费126 087.30元、瓷砖费25 171.00元(20546元+4625元),提出原判认定应当由鼎城公司承担不当,排污管道是被上诉人挖断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瓷砖是甲方供料的,不应当再让鼎城公司承担该瓷砖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排污费有鼎城公司签字的《工程变更签证单》佐证,应由鼎城公司负担,经审核,原审法院的该认定有证据支持,正确无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瓷砖费用,原判认定,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该部分室内瓷砖由鼎城公司供料,鉴定结论认定该部分工程由被上诉人完成,原判据此认定,该部分工程量价的费用应当由鼎城公司承担正确,证据采信无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李智占用的两套营业房和被上诉人占有的一套营业房应当抵顶工程款,原审不予认定错误。经审核,被上诉人占有的一套营业房是海原县文联路商业街1号B座10号营业房,虽然占用时间较长,但双方没有合意将此房抵顶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虽然因为迟延交付,客观给上诉人造成一定损失,但该房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该房产归上诉人鼎城公司,不予抵顶工程款是正确的。关于李智占用的海原县文联路商业街1号B座18号、19号两套营业房,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套营业房是谁出售给李智的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李智的证人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李智与郑华锋存在经济关系,李智作为该房产的实际占有人,将部分购房款实际交给了郑华锋,认为是郑华锋交给他的钥匙,就是郑华锋出售的,仅是李智的个人认识,证据不充分。但郑华锋没有将该购房款交给上诉人,是事实。郑华锋给李智打的条子不是收款条,而是欠条,证明郑华锋与李智之间存在经济关系,郑华锋没有将房子钥匙交给上诉人,也是事实。李智占有的该两套营业房是谁出售给李智的,待证事实不明。结合全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判认定李智占有的该两套营业房以及被上诉人占有的一套营业房应归鼎城公司所有,三套全部不计算为抵顶工程款欠妥。为公平起见,并综合考虑郑华锋迟延向鼎城公司交付海原县文联路商业街1号B座10号、李智已经实际占有海原县文联路商业街1号B座18号、19号营业房多年,现今海原县房产价格大幅下滑,给上诉人带来一定实际损失等情况,应认定该三套营业房中的10号、18号营业房不予以抵顶欠付工程款,但应当将面积相对较大的19号予以抵顶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较为合理公平,并按照抵顶给马梅花的三套营业房的合同价格1500元∕㎡计算,该套营业房抵顶的工程款额214 110.00元(1500元×142.74㎡)。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为2 047 697.80元(1833587.8元+214110元),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也相应调整为901 025.50元。上诉人鼎城公司提出原判未将海原县文联路商业街1号B座10号、18号、19号营业房抵顶工程款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错误。经审核,按照当事人签订的合同47条补充条款的约定,工程竣工支付工程款80%,决算完成后支付90%。由于双方当事人就工程决算发生争议,导致工程决算结果直到一审诉讼中才通过鉴定解决,被上诉人应当对工程竣工后不能及时决算承担主要责任。原判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交付时间、使用时间无误,并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截止时间、年利息率标准均有证据予以支持,应当予以确认。但还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支付工程款80%”条款,确定鼎城公司支付的利息数额应当是欠付工程款80%的利息。即(901025.5×80%×5.76%×27个月÷12)93 418.32元,余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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