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84号(5)
一、维持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宁夏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郑华锋工程款1 115 135.50元即利息144 521.56元;
三、宁夏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郑华锋工程款901 025.5元及利息93 418.3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 071.00元,按照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 137.00元,由宁夏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 000.00元,郑华锋负担3 13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芬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泽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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