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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11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宁民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通达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工业园区(潮湖村)。

  法定代表人:王焕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声洪,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燕,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街金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兴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燕,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女,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石嘴山市通达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通达公司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位于吴忠市太阳山小泉煤矿生产福利联合建筑工程。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08年8月20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2008年12月28日,工程决算审定值为2 504 184.19元。按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审定值作出后15日内,扣除保修费125 209.21元,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现被告尚欠1 074 794.9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 074 974.98元,支付违约金116 09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后,甲方(被告)扣除5%工程保修金,剩余工程款15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不按付款方式约定付款,每延期一日,按应付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拖欠的工程款已扣除了保修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将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联合建筑)以及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锅炉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食堂、绞车房)叁份合同所涉工程款放入本案一次性予以解决;

  二、石嘴山市通达煤炭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叁份合同项下所有剩余工程款1 180 000元(壹佰壹拾捌万元整),不含保修费,叁份合同所涉工程一次调解,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保修费待保修期满后再行结算;

  三、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工程款付清之时将所有工程款发票(包括已付工程款发票)给付石嘴山市通达煤炭有限公司;
四、石嘴山市通达煤炭有限公司如果未按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 520元由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 52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减半收取7 760元,由石嘴山市通达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利芬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代理审判员 王运霞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雍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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