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知终字第1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知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北京国际会议中心8层。
法定代表人廖国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爱民,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田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东环南路金达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薛田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滑油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田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林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知初字第1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滑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上诉人田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田林、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润滑油分公司系天然气股份公司于2000 年12 月7 日出资设立的销售、生产、储运润滑油原材料、润滑油及相关润滑油开发为一体的非法人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02年9 月28 日取得商标局核准的第2106662 号“ ”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四类,均有武器、传动带等用润滑油系列商品。2005年7月7日,该图形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天然气集团公司和天然气股份公司;2003年 10月14 日,天然气股份公司取得商标局核发的第3278210号“昆仑”文字商标注册证及第3278206 号“KunLun”字母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四类,均有润滑油、润滑剂等系列商品。2005年 9月28 日,该文字及字母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天然气集团公司、天然气股份公司。至此,天然气集团公司及天然气股份公司二公司依法共同享有“昆仑”文字、“KunLun”字母及“ ”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005年12月31日,二公司与润滑油分公司签订注册商标“ ”的标识使用许可合同及产品使用标识许可合同。2007 年9 月20 日,二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授权委托润滑油分公司处理非商标持有人使用委托人所持有的,包括不限于所列上述商标及商标要素组合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进行非法生产、销售各类成品油、润滑油和其他产品或提供服务的商标侵权以及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委托人具体授权范围有6 项,其中第5 项系对涉及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
2007年10 月10 日,田林公司自北京西南郊汽配城宏大润滑油销售部购进-35℃10kg装“昆仑之星”侵权假冒防冻液964 桶,购进价格每桶69元,产品货值66516元。该公司通过北京太平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车牌为黑M20812 号的货车于2007 年10月16 日将所购润滑油运至银川。原告下属部门发现后向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兴庆区一分局举报。该局当日即将该批润滑油在未进行销售的情况下全部查获,并确认该批润滑油系假冒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008年4月15日,该局作出银工商兴一丽景处字(2008)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结果:一、责令田林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35℃10kg 装“昆仑之星”防冻液964 桶;三、罚款人民币10000元。该罚款田林公司已当日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一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当事人润滑油分公司系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属利害关系人。注册商标持有人天然气集团公司、天然气股份公司明确委托授权该分公司有进行诉讼的权利,故润滑油分公司具有本案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因田林公司对其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认可,仅对因侵权造成的赔偿问题提出异议。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分局已及时查获全部涉案的假冒侵权产品,打击了违法行为,保护了注册商标使用权人的权益,使涉案商品未流入市场,未给商标使用权人造成损失和影响。可以认定田林公司并未获得实际利益,亦未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考虑该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时间、范围等因素,加之被侵权人提供保护、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难以确定被侵权人润滑油分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的情况下,酌定由田林公司适当赔偿该分公司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项,《中华大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宁夏田林商贸有限公司公开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2、宁夏田林商贸有限公司给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赔偿款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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