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知终字第10号(2)
3、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宁夏田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润滑油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理由: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商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认定有误。上诉人所使用的商标已经司法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指向的昆仑品牌,注定产生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一审判令的赔偿数额无法体现商标侵权中对商标持有人具有身份关系的专用权的应有保护。2、原判以“上诉人所提供保护、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为由,认定“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和以被上诉人“未获得实际利益,亦未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合理诉请,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被上诉人宁夏田林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润滑油分公司、被上诉人田林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问题:一审对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事实认定是否有误,所判令的赔偿数额是否合适?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商标注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所签订的产品使用标识许可合同 、标识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注册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润滑油分公司具备主张商标权利的资格。田林公司购进假冒上诉人商标标识的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昆仑”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兴庆区一分局在涉案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之前及时查获了该涉案侵权产品,并给予了侵权人田林公司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本案诉讼中润滑油分公司未提交相应的经济损失证据,且提交的制止侵权的开支票据均为复印件。因此,一审法院在不能确定被侵权人润滑油分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时间、范围等因素,酌定由田林公司适当赔偿润滑油分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润滑油分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符且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874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学 礼
审 判 员 刘 银 厚
审 判 员 陶 爱 珍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梅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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