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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12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宁民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河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哈金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云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文,男,1941年10月7日出生,宁夏青铜峡市人,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青春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l35号。
法定代表人李青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琼,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薛光荣,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博宇集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庄文 、宁夏青春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春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宇集团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兰云霞,被上诉人庄文及青春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博宇集团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博宇集团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法定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26 800元,减半收取13 400元,由上诉人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仁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王运霞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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