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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89号(2)

  被上诉人锦华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建工集团是否应撤出锦华公司锦华半岛观邸别墅的施工现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锦华公司提供的石嘴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石发改发(2008)55号文件、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可以证实其已取得房地产开发手续。建工集团诉称锦华公司未取得房地产合法开发手续,无权主张排除妨害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工集团上诉称,锦华公司拒不结算、拒付工程款,造成其损失,要求赔偿。经查,对工程款是否支付、支付多少以及双方合同纠纷,建工集团已另行起诉,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中建工集团撤场无必然联系,故建工集团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对双方尚未确认的工程量,鉴定部门已做了鉴定;对鉴定部门不予鉴定的建工集团确已施工的工程量,原审召集双方到现场已做确认,建工集团撤场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为保证锦华公司工地正常施工,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判令建工集团撤出锦华公司工地并无不当。因二建一公司已与其他公司一并重组为建工集团,其资产由建工集团管理和经营,债权债务由建工集团承接,故二建一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的这一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学 礼

                    审 判 员 刘 银 厚

                    审 判 员 陶 爱 珍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梅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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