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65号(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张生明系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树木的产权人,固原供电局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为了保障电网安全运行,维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多次责令其砍伐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树木,消除危险,但张生明却拒不履行,导致其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树木导电而致李虎秀身体受到伤害,为此,张生明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根据触电人身损害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固原供电局未举证证明李虎秀之伤不属高压电击伤,不能排除李虎秀伤情与高压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未举证证明李虎秀之伤属高压电击伤之外事件形成,且在张生明拒绝砍伐违章树木后,未及时采取果断有力的措施监督实施,致使李虎秀身体触电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李虎秀居住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旁边,其应按照生活常识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雨天更应远离电力设施保护区,以防止人身遭受伤害,但其却疏忽大意,在雨天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使其遭受人身损害;况且,西安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李虎秀目前右膝屈曲、双耳全聋与电击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的鉴定结论不确定,据此,应减轻张生明、固原供电局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营供电局系固原供电局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是本案承担义务的主体,不承担民事责任。
李虎秀主张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查,李虎秀为农村户口,住所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函件的内容精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2)项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法医鉴定确定,受害人致残的,误工费计算到定残之日止。原判以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不当,应予纠正。2005年10月1日住院至2007年7月16日定残,共计655天。误工费应为(11789元÷365天×655天)21155.60元。原判护理费计算标准中参照伤残等级乘以70%错误,应予纠正。护理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及住院天数确定为(3180.80元÷365天×17天)148.15元。本院确定赔偿费用范围为:医疗费7963.80元、医院的陪住及挂号费1526.40元、鉴定复查费1225元、误工费211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8.15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44531.20元、交通费3599.50元、住宿费1320元,以上费用合计85969.65元。由张生明承担60%,即51581.80元,固原供电局承担30%,即25790.90元,李虎秀自行承担10%,即85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李虎秀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人员,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李虎秀主张的残具(座椅)费5000元、今后继续治疗费(安装人工耳蜗)257000元,因该两项费用的产生无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也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生明、固原供电局关于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虎秀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责任认定不当,实体处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维持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张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虎秀各项损失51581.80元;
四、宁夏电力公司固原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虎秀各项损失25790.90元。
上述三、四项判决内容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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