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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知终字第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宁民知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轴承集团平罗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前进东街46号。

  法定代表人闫万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程,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630号。

  法定代表人荣十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梅玲,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卫东,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北轴承集团平罗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北轴承集团平罗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程、被上诉人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梅玲与谢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 发回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樊 学 礼

                      审 判 员 刘 银 厚

                      审 判 员 陶 爱 珍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梅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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