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09)宁立终字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宁立终字第1号
上诉人宁夏毅智内燃机实用技术研究所。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219号。
代表人刘毅,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史继明,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利,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毅智内燃机实用技术研究所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立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夏毅智内燃机实用技术研究所称,虽然其与机械工业工业锅炉产品热工性能检测中心(西安)站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权问题,但是,机械工业工业锅炉产品热工性能检测中心(西安)站实施检测的行为地是在银川市西夏区工业园,应该认定银川市西夏区工业园是合同履行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双方对管辖权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合同履行地起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当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宁夏毅智内燃机实用技术研究所的起诉理由是:2008年10月16日,根据其与合作伙伴宁夏赛文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同机械工业工业锅炉产品热工性能检测中心(西安)站《锅炉热工试验合同》,机械工业工业锅炉产品热工性能检测中心(西安)站对宁夏毅智内燃机实用技术研究所研发的《蹲式两用锅炉》实施热工试验。2009年1月16日收到试验报告,报告中显示热效率只有46.66%。由于热效率没有达到75%的开发效率,导致合作伙伴宁夏赛文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因宁夏毅智内燃机实用技术研究所违约而解除合同。2009年4月8日,宁夏毅智内燃机实用技术研究所委托北京节能环保中心对机械工业工业锅炉产品热工性能检测中心(西安)站检测的锅炉进行热性能检测。2009年5月16日收到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是77.43%。由于机械工业工业锅炉产品热工性能检测中心(西安)站试验报告的错误结论,给宁夏毅智内燃机实用技术研究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判令机械工业工业锅炉产品热工性能检测中心(西安)站赔偿宁夏毅智内燃机实用技术研究所经济损失101.2万元人民币、判令机械工业工业锅炉产品热工性能检测中心(西安)站公开向宁夏毅智内燃机实用技术研究所道歉,恢复名誉。宁夏毅智内燃机实用技术研究所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宁夏赛文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毅智内燃机实用技术研究所同机械工业工业锅炉产品热工性能检测中心(西安)站签订的《锅炉热工试验合同》、机械工业工业锅炉产品热工性能检测中心(西安)站出具的《热工试验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宁夏毅智内燃机实用技术研究所是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合同履行地在银川市,原审裁定宁夏毅智内燃机实用技术研究所起诉机械工业工业锅炉产品热工性能检测中心(西安)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裁定不予受理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 学 礼
审 判 员 刘 银 厚
审 判 员 陶 爱 珍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梅 芝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