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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2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振忠,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灵武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亚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471号。

  法定代表人:陈淑惠,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倪小军,该区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雷振忠与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庆区政府)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银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平、上诉人兴庆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倪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3月13日,雷振忠与兴庆区政府下属的兴庆区黄河旅游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一份《黄河大桥及辅桥、203省道以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甲方(兴庆区政府)拆迁乙方(雷振忠)位于银古高速公路以北、黄河辅桥以南、203省道以西的所有房屋及附属物。协议(二)约定:乙方临街营业房砖混结构,共计610.17平方米,按照1: 0.7的比例,给乙方安置商品营业房427.12 平方米,具体位置在辅道北侧,季武房屋东侧。置换房面积差额按市场价多退少补,乙方置换房屋后,原营业房所占土地不再给予任何补偿。协议(七)约定:乙方在2005年3月15日之前签订协议并搬空交付房屋的,甲方按《方案》规定奖励乙方房屋61平方米。协议(八)约定:甲方共计支付乙方各项费用698 695.90元。协议(九)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乙方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其屋内外设施(除附加设施外,如卫浴等)乙方无权拆除、并将所有合法证件原件交付甲方,甲方同时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将原房、地产证件,办理变更手续。协议(十)约定:甲方置换给乙方的房屋必须在2005年9月30日前交付乙方使用。甲方置换给乙方的房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在建房中乙方随时有权变更室内布局,同时监督工程质量。协议(十一)违约责任(2)中约定: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交付被拆迁房屋,每延期一日向甲方支付总补偿费用0.3%的违约金。同时,甲方不按期交房,同样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房屋置换有关补充协议》,该协议(1)约定:置换位置,建房位置必须是银古辅道靠近季武东边。如甲方更换地理位置,乙方不同意,甲方必须按原拆迁面积每平方米补偿壹千元费用计付。协议(5)约定:在原置换面积以外多增加90㎡。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雷振忠按约搬离拆迁房屋,兴庆区政府将协议中约定的安置补偿费698 695.90元支付给了雷振忠。后兴庆区政府未按约于2005年9月30日前将置换给雷振忠的房屋578.12平方米予以交付,雷振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庆区政府立即向其交付安置商品营业房578.12平方米,支付房屋更换补偿费610 170元,承担逾期交房赔偿金698 659.90元,诉讼费由兴庆区政府承担。

  原审另查明:雷振忠提交的《辅助建筑及附着物补偿测算表》及银川市人民政府银政发(2006)34号文件,证明雷振忠所拆迁的房屋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500元。另外,诉讼中雷振忠提交申请,要求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向有关鉴定部门咨询,涉案标的物已灭失,且雷振忠又无建房图纸,无法评估。

  原审认为:雷振忠与兴庆区政府下属的兴庆区黄河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签订的《黄河大桥及辅桥、203省道以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房屋置换有关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雷振忠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兴庆区政府虽按协议约定将拆迁安置的费用698 695.90元陆续付给雷振忠,但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即2005年9月30日前将置换的房屋交付雷振忠。兴庆区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责任在兴庆区政府。兴庆区政府不能交付雷振忠的置换房屋,而雷振忠的房屋已被拆除无法进行价格评估,故按照双方签订的《黄河大桥及辅桥、203省道以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附表中的标准每平米500元予以支付。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有关补充协议》约定:建房位置必须是银古辅道靠近季武东边,兴庆区政府不能在协议约定的位置安置,应当向雷振忠支付每平方米1000元的费用。兴庆区政府拆迁雷振忠的房屋共计610.17平方米,故应支付610 170元的补偿费。关于雷振忠要求兴庆区政府承担逾期交房赔偿金698 659.9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雷振忠提交的证据不能准确有效地证明其损失数额,但因兴庆区政府长达三年没有按协议约定给雷振忠安置房屋,给雷振忠造成了损失,由兴庆区政府承担逾期交房赔偿金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庆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雷振忠安置置换面积为578.12平方米的营业房,并给雷振忠办理房地产证。如到期不能安置,兴庆区政府向雷振忠按拆迁面积610.1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00元支付305 085元;二、兴庆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房屋置换有关补充协议》约定的位置给雷振忠安置房屋,如到期不能安置,兴庆区政府向雷振忠支付610 170元。三、兴庆区政府向雷振忠支付逾期交房赔偿金200 000元。以上一、二、三项兴庆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雷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 476元,由雷振忠负担3 476元,兴庆区政府负担20 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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