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29号(2)
上诉人雷振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兴庆区政府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200 000元欠妥。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一方违约,每逾期一日按总补偿费用0.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兴庆区政府共逾期交房1020天,按照总补偿费698 695.9元计算,兴庆区政府实际应承担2 138 009 元违约金。而上诉人仅要求兴庆区政府承担部分的违约金698 695.9元,这个请求不仅有合同依据,也是上诉人在未主张全部违约金前提下做的最大让步。因此请求撤销(2008)银民初字第217 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兴庆区政府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98 659.90元。
上诉人兴庆区政府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首先,双方协议明确约定的适用条件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置换房屋按以下条例执行:(1)置换位置:建房位置必须是银古辅道靠近季武东边,如甲方更换地理位置,乙方不同意,甲方必须按原拆迁面积每平方米补偿壹仟元费用计付”。根据该约定,适用该条件的前提是进行房屋置换,若进行货币安置或补偿,则双方无具体约定,不应适用该条。其次,在一审诉讼中,雷振忠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在逾期交房期间的损失及损失多少。故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交房赔偿金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结果不当。基于以上事实,一审判决兴庆区政府到期不能安置房屋则向雷振忠支付610 170元,及支付逾期交房赔偿金200 000元,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判决结果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一、二审诉讼费合理分担。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雷振忠和兴庆区政府除了当庭陈述的意见外,均表示没有新证据,仍然坚持一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雷振忠与兴庆区政府下属的兴庆区黄河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黄河大桥及辅桥、203省道以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房屋置换有关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雷振忠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兴庆区政府虽按协议约定将拆迁安置的费用698 695.90元支付给雷振忠,但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即2005年9月30日前将置换的房屋交付雷振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雷振忠要求兴庆区政府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赔偿金698 659.90元的上诉请求。本案雷振忠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兴庆区政府因逾期交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兴庆区政府支付雷振忠逾期交房赔偿金200 000元是适当的,雷振忠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兴庆区政府主张其不应向雷振忠支付610 170元及逾期交房赔偿金200 000元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有关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建房位置必须是银古辅道靠近季武东边。如甲方更换地理位置,乙方不同意,甲方必须按原拆迁面积每平方米补偿壹千元费用计付”。而兴庆区政府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位置为雷振忠安置房屋,应该在更换地理位置安置后向雷振忠补偿每平方米1 000元的费用,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兴庆区政府支付雷振忠610 170元的补偿费以及200 000元逾期交房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兴庆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关于“如到期不能安置,兴庆区政府向雷振忠按拆迁面积610.1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00元支付305 085元”的判决内容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兴庆区政府
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雷振忠安置置换面积为578.12平方米的营业房,并给雷振忠办理房地产证。
二审案件受理费8 780元,由雷振忠和兴庆区政府各承担4 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国 华
代理审判员 刘 丽 敏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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