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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45号(3)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2007年7月9日,为筹集竞买资金,马佳鸣向程利平借现金16万元,2007年8月3日,马佳鸣归还程利平借款5万元,马佳鸣尚欠程利平借款11万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与西吉有关部门联系、策划竞买西吉宾馆均是马佳鸣以其特殊身份进行的。马佳鸣与马秀红、马元元、周国飞参与了西吉宾馆的竞买,马秀红、马元元、周国飞上诉称马佳鸣与竞买西吉宾馆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自认“马佳鸣给我还的钱全部打到了金槌拍卖行的账户上了”,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马佳鸣向其还的是什么钱,也未向马佳鸣归还借条,不能证实马佳鸣的行为是归还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故应认定为马佳鸣将筹集资金交上诉人是作为竞买西吉宾馆的成交价款。上诉人称马佳鸣借款与竞买西吉宾馆无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马佳鸣提供了程利平的电话,以马佳鸣的名义出面实施借款行为,应认定为马佳鸣与上诉人为竞买西吉宾馆合伙实施了向程利平借款的行为。故程利平与马佳鸣及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出借人请求判令4名借款人连带返还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佳鸣借款后已向程利平归还5万元本金,此事实根据西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07年8月16日分别对马佳鸣和程利平进行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结果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固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程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固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马佳鸣、马秀红、周国飞、马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连带清偿程利平借款16万元;

  三、马佳鸣、马秀红、周国飞、马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连带清偿程利平借款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 500元,由马佳鸣、马秀红、周国飞、马元元连带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 500元,由马秀红、周国飞、马元元连带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芬

                    审 判 员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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