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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32号(2)

  2002年6月4日,杨德敏向银川市公安局指控刘玉林涉嫌诈骗,经立案侦查于6月21日在广州扣押刘玉林现金30万元,2002年12月12日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对刘玉林批准逮捕决定,12月20日其家属交现金20万元。因杨德敏多次申请,公安局于2003年3月5日前分别发还给杨德敏30万元、20万元。2003年5月9日检察院作出《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以采取强制措施不当为由,决定撤销对刘玉林的逮捕决定;2006年7月12日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杨德敏指控事实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撤销此案。为此,公安局以不当得利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杨德敏退还50万元及利息,期间刘玉林也向一审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审理中与公安局达成协议,由公安局给付刘玉林50万元,刘玉林撤回申请结案,至2007年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银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由杨德敏返还公安局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3 013元、保全费2 12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杨德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杨德敏提交的收条、证明、调查笔录、股份合作协议、工资领条及费用报销单、民事判决书;刘玉林提交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决定书、协议书、起诉书、传真证言、公证书、证明、收条、购销合同、提货单、照片、证明笔录、发票、协议、投资报告、借条、机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刘玉林对杨德敏提供的部分证据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刘玉林是受蔺志刚的委托购买挖掘机发到南非,从中还垫付了7万元费用,物权已转移给杨德敏,杨德敏的挖掘机是单机结算,刘玉林的投资中没有挖掘机,也未去过南非,与设计院的合作项目未结算,在本案中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责任。杨德敏对刘玉林提供的部分证据及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认为刘玉林购买并发到南非的挖掘机一直由蔺志刚控制使用,并未给杨德敏购买挖掘机,杨德寿也未代收到挖掘机,刘玉林收款后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杨德敏拟购买1台二手挖掘机运往南非施工,并将50万元货款通过蔺志刚转交给刘玉林,刘玉林亦确实受委托购买1台挖掘机发往南非,杨德寿受杨德敏委托到南非维护该挖掘机,基本事实清楚,从表面看涉案的挖掘机产权明确。但事实上该产权性质则有变化,杨德敏购买挖掘机是基于刘玉林履行与设计院间的股份合作协议,即该挖掘机运往南非施工客观上充当了刘玉林在协议中的投资,背后刘玉林又约定与杨德敏单机结算,蔺志刚在南非代表公司组织施工中虽知内情,但又不能代表公司与杨德敏发生业务关系,改变投资结构,收取并动用挖掘机均是按刘玉林的投资财产处置,从公司资本构成上讲挖掘机属公司所有,施工利润也属公司所有,只有刘玉林与公司结算后才能与杨德敏结算。由于挖掘机一直由蔺志刚代表公司控制使用,未经杨德敏就进行检测,雇佣司机使用施工,其中陈明的工资也由设计院发放,加之杨德敏与刘玉林口头协商单机结算内容不明确,使用中缺乏详细账目无法进行成本核算,设计院尚未与刘玉林结算,特别是公司停业后挖掘机等残留设备留给南非的合作商,现情况不明,导致杨德敏与刘玉林对购买挖掘机价款及单机结算根本无法兑现的后果发生。设计院作出的投资报告中虽未列刘玉林有挖掘机投资,但挖掘机利润又未单列计算,与事实不符。综上情况刘玉林与设计院在南非成立的公司已对涉案挖掘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利。刘玉林明知挖掘机是受杨德敏委托购买,又作为自己投资履行股份合作协议,导致产权争议,杨德敏对挖掘机失控的后果有明显过错。杨德敏在与刘玉林合作过程中不够慎重,也负有相应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谁受益谁承担责任的原则,为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减少诉累,涉案挖掘机归刘玉林所有与设计院一并结算股份合作善后事宜更为合理。为此,刘玉林应返还杨德敏50万元款项,双方各自损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刘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杨德敏挖掘机款项50万元;二、杨德敏、刘玉林的经济损失由各自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14 303元,由杨德敏负担2 303元、刘玉林负担12 000元;保全费3 516元,由刘玉林负担。

  杨德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玉林赔偿杨德敏经济损失99 225元。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为“杨德敏在与刘玉林合作过程中不够慎重,也负有相应责任”,属认定错误。杨德敏委托刘玉林购买挖掘机发往南非施工,双方形成委托协议合法有效,刘玉林负有为杨德敏购买挖掘机义务。由于刘玉林发往南非的挖掘机是其履行与设计院合作协议的出资,不是为杨德敏购买的挖掘机,挖掘机在南非亦由刘玉林与蔺志刚实际控制和使用,本案是由刘玉林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杨德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审判决未支持杨德敏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明显不公。杨德敏自2000年7月将50万元交给刘玉林购买挖掘机,目的是追求经济利益。长达8年时间,杨德敏未得到分文利益,为追索该款付出大量精力和财力。挖掘机在南非由刘玉林实际控制和经营,得到收益亦由刘玉林占有。由于刘玉林的违约行为,给杨德敏造成经济损失,刘玉林因违约行为得到利益,违反公平原则。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依法判决刘玉林赔偿杨德敏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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