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32号(3)
刘玉林当庭答辩称,一、对杨德敏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二、对杨德敏的上诉理由不认可。杨德敏称发往南非的挖掘机不是杨德敏的,原审认定有问题。刘玉林依约将挖掘机发往南非,不存在违约,杨德敏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刘玉林自始至终未到过南非,亦未控制经营挖掘机,杨德敏上诉的事实不存在。
刘玉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德敏的诉求。其主要理由是:一、认定事实有误。1、法律关系认定不清。从蔺志刚的谈话笔录、杨德敏交钱给蔺志刚购买挖掘机、蔺志刚交钱与刘玉林代买挖掘机等事实和证据可认定,蔺志刚与杨德敏系委托代理关系,刘玉林与蔺志刚也是委托代理关系。刘玉林在香港购买挖掘机,发往南非,蔺志刚、张玉峰在南非接收涉案挖掘机等行为可认定为刘玉林已依约履行代理行为。根据代理的相关规定,该代理行为后果应由蔺志刚、杨德敏承受,不应由刘玉林承担。2、挖掘机产权归属认定错误,挖掘机应属杨德敏所有。刘玉林给杨德敏出具证明,证明刘玉林收到杨德敏50万元,用于购置挖掘机,产权属杨德敏,施工收益归杨德敏,蔺志刚出具收条、蔺志刚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挖掘机是刘玉林帮杨德敏代买并发往南非的,实际产权人是杨德敏。根据动产物权转移的相关规定,刘玉林认为蔺志刚将购机发票交给杨德敏兄长杨德寿的行为是涉案动产物权的交付,挖掘机的产权依法已转移给杨德敏。杨德敏派杨德寿、驾驶员陈明前往南非管理、使用、维修挖掘机等行为说明,杨德敏已实际对挖掘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物权行为。3、诉讼主体不合法。挖掘机系杨德敏出钱购买,并与南非项目部实行单机核算,挖掘机未实际投入到刘玉林的公司,更不能认定是刘玉林在南非项目部的投资。况且,挖掘机已实际交付给杨德敏,刘玉林并未实际控制、占有、使用挖掘机,其实际控制人是在南非的杨德寿和蔺志刚,刘玉林不负有返还购机款项的义务与责任。挖掘机失控是因杨德寿心脏病突发回国治疗造成的;南非项目因种种原因被迫搁置,致使施工收益未能结算。杨德敏应起诉设计院与玉林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南非公司或南非项目部,要求南非公司或南非项目部支付单机核算费用,而不应起诉刘玉林要求返还50万元款项。即使杨德敏要求返还购机款,也应起诉蔺志刚。刘玉林是从蔺志刚接收货款的,不是刘玉林直接从杨德敏那里接收货款。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等关于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其他法律、法规,更不能适用法律原则。
杨德敏当庭答辩称,一、双方形成委托法律关系。2000年初,双方协商为杨德敏购买挖掘机,杨德敏将50万元交给蔺志刚转交刘玉林,刘玉林收到50万元后向杨德敏出具收条,承诺为杨德敏购买挖掘机,两者基于代买挖掘机形成委托法律关系,蔺志刚在本案中仅是代为转交款项。二、刘玉林未按承诺为杨德敏购买挖掘机。1、发往南非的挖掘机是刘玉林为自己履行合作协议而购买的。根据公安机关调查事实表明,刘玉林在2000年7月购买了1台挖掘机发往南非,但该挖掘机并不是为杨德敏购买的,而是刘玉林为履行与设计院的合作协议为自己购买的,挖掘机在南非是由刘玉林实际控制、使用和收益的。2、刘玉林没有证据证实为杨德敏购买了挖掘机。挖掘机作为动产,交付时应依法进行物的实际交付,交付相关票据仅是附随义务,不能视为物的交付,杨德敏给付50万元现金至今已达9年,刘玉林始终不提供杨德敏收到挖掘机的收条等证据。在南非的挖掘机产权是属刘玉林的,其未为杨德敏购买挖掘机。三、诉讼主体适格,应由刘玉林承担还款责任。刘玉林收取杨德敏50万元,并承诺为杨德敏购买挖掘机,在未按承诺为杨德敏购买挖掘机的情况下,应返还收取的50万元,刘玉林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综上,原审认定刘玉林购买挖掘机是为履行其与设计院的股份合作协议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维护杨德敏的合法权益。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表示仍然坚持原审举证、质证意见。杨德敏对原审法院查明“杨德寿受杨德敏委托维护管理挖掘机经营”的事实有异议,刘玉林对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13日,刘玉林以自己开办的玉林公司名义与设计院签订一份《股份合作协议》”、“杨德敏与刘玉林取得联系,口头协商自己购买1台挖掘机参与施工,与刘玉林单机结算”、“按约蔺志刚在南非注册成立了LM公司,刘玉林为总经理,蔺志刚为副总经理并在南非组织经营”、“同年7月中下旬,刘玉林将购挖掘机的发票交给杨德敏,受刘玉林指示设计院为杨德寿和开发公司挖掘机司机陈明办理了出国手续,途经深圳刘玉林以借款方式给付杨德寿8 000元现金,同年8月7日,杨德寿、陈明经香港去南非,但之前蔺志刚已雇佣当地挖掘机司机使用该挖掘机进行施工”、“蔺志刚等人撤回时挖掘机等设备留在南非的合作伙伴法鲁克处,因产生纠纷诉讼,工程款结算再未确认,刘玉林与设计院的纠纷尚未处理,留在南非的挖掘机等设备现情况不明”和“2002年6月4日,杨德敏向银川市公安局指控刘玉林涉嫌诈骗”的事实有异议。杨德敏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刘玉林向本院提交了玉林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的新证据,杨德敏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查,玉林公司是由刘玉林等两人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刘玉林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