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32号(4)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涉案挖掘机的权属问题。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证明,杨德敏与刘玉林进行口头协商,由杨德敏委托刘玉林代买挖掘机1台,运往设计院和玉林公司准备在南非合作的项目中参与施工。于是,杨德敏委托蔺志刚将50万元人民币转交刘玉林,并由刘玉林和蔺志刚一同到香港以阜华公司的名义购买了1台挖掘机运往南非,蔺志刚在南非接收了该挖掘机。随后,刘玉林将购买挖掘机的发票交给杨德敏,并向杨德敏出具证明1份,证明所购买的挖掘机产权和施工效益归杨德敏所有,蔺志刚也证明挖掘机已交付杨德敏。另外,挖掘机运到南非后,杨德敏委派其兄杨德寿、司机陈明到南非管理使用挖掘机。至此,刘玉林已尽了委托义务,且已完成了涉案挖掘机的交付义务,而杨德敏没有提供出刘玉林未向其交付挖掘机的证据。2、关于刘玉林与玉林公司以及LM公司的关系问题。根据玉林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玉林公司是由两名股东组成,刘玉林是股东之一,并任玉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LM公司是设计院和玉林公司在南非合作成立的公司。从设计院作出的《南非项目资金投入报告》中可以看出,玉林公司的实际投资为推土机1台,购买机械差旅费、支付承揽项目借款、活动办公费等费用,并没有挖掘机的实际投入。而刘玉林只是LM公司任命的总经理,其个人没有在LM公司有任何投资,且自始至终没有去过南非。3、关于杨德敏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 ,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刘玉林虽是玉林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其个人对玉林公司的债务对外不应承担责任。另外,LM公司是设计院和玉林公司在南非合作成立的公司,刘玉林既不是LM公司的股东,在LM公司也没有任何投入,且接受杨德敏的委托购买的挖掘机已经交付给了杨德敏,原审法院认定“该挖掘机运往南非施工客观上充当了刘玉林在协议中的投资”,“刘玉林与设计院在南非成立的公司已对涉案挖掘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利”,将不同的责任主体刘玉林和玉林公司混为一谈,错误地认定玉林公司的行为和责任就是刘玉林的个人行为和责任,并以此支持了杨德敏要求刘玉林返还挖掘机款50万元的主张,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杨德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德敏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4 303元,保全费3 5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 100元,全部由杨德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国华
审 判 员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泽诚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