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宁民终字第83号(2)
一审庭审后,电信银川分公司提供了贺兰县人民政府向银川市人民政府呈报的《关于呈报<宁夏凯添天然气有限公司贺兰新贸市场“1.21”天然气泄漏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报告》,该报告在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载明:郑江红,贺兰县鸿翔通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1.21”事故发生后,与贺兰县电信局签定假工程协议,提供虚假材料参与作伪证,影响了事故的正常调查处理。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建议对郑江红处1万元罚款。同时该报告对“1.21 ”天然气爆炸事故经济损失情况统计为:一、死者王建生、化金龙赔偿金、受伤人员误工费、房屋受损户住宿费、停业损失费、生活补助费、自行修理房屋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共计715 221元。二、“1.21”爆炸事故受损户商品损失赔偿金、支付物价所受损商品评估费、公证费及其它相关费用515 582.50元。三、受损营业房修复费用317 094.40元。四、受伤人员住院医疗费及其它相关费用100 000元。五、遇难者家属吃饭、住宿费25 000元。以上五项共计1 672 897.90元。
2004年2月19 日,电信银川分公司转付给贺兰县发展与经济贸易局天然气事故处理预付款 60 万元。2005年2月1日又通过网上银行付给贺兰县计划与经济贸易局40万元。同时黄文清还提供了2004年 2月1 日贺兰县发展与经济贸易局出据的一份收条。收条载明:“现收到通信施工队交来事故处理预付款壹拾万元整。¥100 000 元”。电信公司称,除上述 110 万元赔偿款外,宁夏凯添天然气有限公司、宁夏永泰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各支付30万元赔偿款。
2006年8月 9日,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贺检公诉字第52号起诉书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黄文清、王金合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经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文清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金合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黄文清不服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银刑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另查明,贺兰县慧鸿信息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前身是贺兰县鸿翔通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7 年黄文清诉至贺兰县人民法院,要求电信银川分公司、慧鸿公司支付由其施工的贺兰县体苑小区通信管道工程款38 423.04 元,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改线管道工程款64 284.01元,贺兰县新贸市场永泰花园通信管道工程款127 211.72元。共计229 918.77元。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3日作出(2007)贺民初字第 61 号民事判决,判决慧鸿公司支付黄文清三项工程款229 918.77元。2、驳回原告黄文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慧鸿公司不服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三项管道工程之一的贺兰县新贸市场永泰花园通信管道工程发生爆炸事故后,时任贺兰县电信局局长的黄文聪将上诉人慧鸿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郑江红叫去,将慧鸿公司印章加盖在涉及本案的三项工程的竣工资料上。三项工程交付使用后没有进行结算。”据此,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银民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07)贺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二、电信银川分公司支付黄文清贺兰县体苑小区通信管道工程款38 423.04 元,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改线管道工程款64 284.01元,贺兰县新贸市场永泰花园通信管道工程款127 211.72元,共计229 918.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慧鸿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2007 年9月11日,电信银川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慧鸿公司、黄文清支付因爆炸事故给电信银川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贺兰县人民政府下发的贺政发[2004]34号文件,电信银川分公司、黄文清缴付天然气事故处理预付款的收据及收条,贺兰县人民法院(2006)贺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银刑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书,贺兰县人民法院(2007)贺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文清承揽了贺兰县新贸市场永泰花园通信管道工程,在新贸市场 24 号营业楼后开挖沟槽铺设电信管线时,民工将埋设在旁边的聚乙烯天然气管道损坏,但未正确处理,从而酿成“1.21”天然气爆炸事故的发生,造成经济损失1 672 897.90 元。为此,黄文清作为该项工程承揽人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黄文清为“1.21”天然气爆炸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而电信银川分公司已先行支付赔偿款100万元,对此电信银川分公司有权对直接责任人黄文清进行追偿。电信银川分公司要求黄文清、慧鸿公司支付爆炸事故给其造成经济损失 100万元,但电信银川分公司不履行工程批准手续,将工程交付给无资质的个体工头黄文清施工,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参照贺兰县人民政府贺政发〔2004〕34 号文件对事故责任划分,黄文清承担60万元,其余40万元由电信银川分公司负担。慧鸿公司未与电信银川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也未组织人员从事该工程的施工活动,故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文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因爆炸事故给宁夏回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银川市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二、驳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银川市分公司对贺兰县慧鸿信息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 800元,黄文清负担 8 280 元,宁夏回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银川市分公司负担 5 5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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